被告人勾廷军、勾文友、勾文裕犯盗窃罪、伍某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勾廷军(曾用名勾勇,小名小老背,绰号毛胡、大毛胡、黑鬼),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勾文友(小名小友友),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勾文裕(小名小雨雨),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小名小长生),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廷军、勾文友、勾文裕犯盗窃罪、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廷军、勾文友、勾文裕、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10日凌晨,勾廷军伙同黄某林、赵某某(后二人已判)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杨某某家圈内价值15000元的一头杂交黄母牛盗走,并将该牛拉到羊场镇杨某军(已判)家附近。杨某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1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二、2014年7月28日凌晨,勾廷军伙同赵某某等人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张某某家一头价值8000元的水母牛和一头价值8500元的水牯牛盗走,并将牛拉到杨某军家。杨某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四人共同分赃。
三、2014年8月的一天,勾廷军流窜到大方县XX镇XX村X组,将钟某某家一头价值11000元的杂交母牛和一头价值9000元的杂交公牛盗走,牵至小屯乡华石村岔冲组山坡上隐藏,后被失主找回。
四、2015年1月26日凌晨,勾廷军流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尚某某家一头价值13000元的黑色耕牛盗走。
五、2015年2月22日凌晨,勾廷军流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唐某某家一头价值11800元的子母牛盗走。
六、2015年3月20日凌晨,勾廷军伙同勾文友驾驶勾文友的解放牌面包车,流窜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熊某某家一头价值18000元的耕牛盗走,由勾廷军支付2900元给勾文友后,该耕牛由勾廷军饲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七、2015年3月23日凌晨,勾廷军伙同勾文友驾驶勾文友的解放牌面包车流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王某甲乙家一头价值14000元的怀孕耕牛盗走,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的伍某某,获得赃款后共同分赃,伍某某明知是盗窃得的耕牛,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还予以购买。
八、2015年5月25日晚上,勾廷军伙同勾文友、勾文裕驾驶勾文友的解放牌面包车流窜至大方县XX镇XX村XX组,将罗某某家一头价值9800元的耕牛盗走,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的黄某义。
九、2015年6月1日凌晨,勾廷军伙同勾文友驾驶勾文友的解放牌面包车流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蔡某某家一台价值3818元的液晶电视机盗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大方县XX镇XX村的陈某某,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得赃款。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勾廷军、勾文友、勾文裕、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钟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作案工具面包车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勾廷军、勾文友、勾文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财物,数额较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明知勾廷军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勾廷军、勾文裕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勾廷军、勾文友、勾文裕、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0日凌晨,勾廷军伙同黄某林、赵某某(后二人已判)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杨某某家圈内价值15000元的一头杂交黄母牛盗走,并将该牛拉到羊场镇杨某军(已判)家附近。杨某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1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勾廷军的供述:在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凌晨两点过钟,他与黄某林、小背林从大方坐班车去XX乡XX村XX组,将一家人圈内的一头杂交黄母牛盗走,卖给杨某军得款的钱几人共同分赃的事实。
(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0日4 时许,她家关在房子左边牛圈里的牛被盗了,她就把周围的邻居喊起来帮忙一起找牛,但是找了几天都没有找到,听说公安机关抓了一些偷牛的人,她才想到来报案。她家被盗的耕牛是一头安克斯黄色母牛,头顶是白色的,没有牛角,其他部位的毛色都是黄色的,肚子里怀着仔,大约有四个月了。
(三)证人证言
1、黄某林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毛胡子约他去偷牛,二人便与一个姓赵的一起坐班车去凤山,在凤山往百纳方向路边一家人的圈里偷得一头黄母牛,牵回陇公坝子,打电话联系杨某军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军,三人分赃。
2、赵某某证言:内容与黄某林的证言基本一致。
3、杨某军证言:大约在2014年农历的七月二十几一天上午10 点过钟,毛胡子打电话给他说他们偷得一头黄牛,叫杨某军到陇公堰塘坝坑边去看,后杨某军与他们谈成11000元买了这头牛。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刑事照片:失主杨某某家属指认耕牛被盗现场。
2、指认笔录及照片:黄某林、赵某某分别指认盗走牛的现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某某辨认两次参与盗窃XX乡村民耕牛的勾廷军(毛胡)。
(五)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杨某某家被盗耕牛一头经鉴定价值15000元。
二、2014年7月28日凌晨,勾廷军伙同赵某某等人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张某某家一头价值8000元的水母牛和一头价值8500元的水牯牛盗走,并将牛拉到杨某军家。杨某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勾廷军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他与小背林、熊老四、小银军等人坐三轮车去凤山,晚上22时左右发现一家人有牛,他们四人便在三轮车里等了三四个小时,等那家人睡了后,小背林用那家人晾衣服的绳子把两扇房门拴起,他和熊老四、小银军就去牵牛。他们把牛装上三轮车后拉到羊场镇街后面,电话联系小新春,以7000多元钱的价格把牛卖给了他,得款四人分了,另外多分了几百元给熊老四修车。他们偷的是一子母牛,两头都是鼠毛色的。这家人的牛圈与房屋呈“7”字形相连,木板门。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7 月28日凌晨5时40分左右,她发现门从外面被人用绳子拴住了,就用菜刀将绳子割断,跑到牛圈看时,发现两头水牛被盗了,被盗的是两头水牛的颜色以黑色为主,公牛两岁,角要小一点,母牛八、九岁,角又大又弯,两头牛的的牛背上都是暗红色的,浑身光滑,其中母牛已怀孕八个月了,两头牛价值三万元左右。
(三)证人证言
1、赵某某的证言:2014 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勾毛胡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乘坐段道华驾驶的三轮车去凤山,凌晨三四点钟的时候发现一户人家有一子母水牛,段道华看车,赵某某放哨,毛胡及另一人用断线钳将圈门挂锁夹断后,偷得这一子母牛拉到羊场坝坪寨,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军,得款四人分赃。
2、杨某军的证言:2014年农历的七月半以后的一天下午15 时左右,毛胡子打电话说他们偷得两头水牛,叫去坪寨村背后的坡上去看,杨某军以8000元的价格买得该牛,一周后杨某军将这一仔母牛出卖得款8100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指认笔录及照片:赵某某指认其盗出耕牛的牛圈。
2、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某某辨认两次参与盗窃XX乡村民耕牛的勾廷军(毛胡)。
(五)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道琴家被盗母水牛一头,鉴定价格为8000元,水牛牯子一头,鉴定价格8500元。
三、2014年8月的一天,勾廷军流窜到大方县XX镇XX村X组,将钟某某家一头价值11000元的杂交母牛和一头价值9000元的杂交公牛盗走,牵至小屯乡华石村岔冲组山坡上隐藏,后被失主找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勾廷军的供述及辩解:2014 年7、 8 月份的一天,他和赵某某在XX镇XX村X组偷得两头牛,他们一人牵着一头牛走了,当时牛圈里有8、9头牛。牵着牛一直走到他家那儿,把牛栓在他们后面的树林里,当天下午牛被那家人找到牵走了。两头牛总共可以卖12000 元左右。
(二)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2014年8月份,他家被盗过两头耕牛,后来找回来了,也就没有报警。两头耕牛是牛圈里面被盗的,是两头杂交黄牛,一头公牛,头顶上有白花的,一头母牛,头顶、四蹄和尾巴都是有白花的。
(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勾廷军指认盗窃牛、藏匿牛的地点。
(四)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钟某某被盗母牛鉴定价格为11000元,被盗公牛鉴定价格为9000元。
四、2015年1月26日凌晨,勾廷军流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尚某某家一头价值13000元的黑色耕牛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勾廷军供述及辩解:其于2015 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与勾文友等人一起去安乐乡偷了一头黑色母牛,出卖后几个共同分赃。
(二)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2015 年1 月26 日凌晨5 点左右,他起床上厕所时看见窗户是打开着,就赶快跑去牛圈,发现一头黑母牛已经不在了,就马上报警了。被盗的是头黑母牛,有一只角是断的,有一只角弯向前,尾巴有点短,尾巴上和头上都有几根白毛,价值13000 元左右。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勾廷军指认进入现场的窗户、牛圈、停车装牛地点。
2、现场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尚某某家被盗黑母牛的现场。
(四)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尚某某家被盗的一头黑色黄母牛鉴定价格为13000元。
五、2015年2月22日凌晨,勾廷军流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唐某某家一头价值11800元的子母牛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勾廷军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的一天其与勾文友等人在安乐乡安逸煤矿偷了两头黄牛,其中一头是牛崽,还很小,牛崽当时是被抱上车的,出卖后几人共同分赃。
(二)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5 年2 月21 日22 时许,她给牛喂食后就睡觉了。次日9 时许,去牛圈准备放牛出来时,发现牛不见了,才明白牛被盗了。请了几个邻居一起帮忙到附近找,也没有发现,就来派出所报案。她家牛圈门没有上锁,是用圈板关的。被偷的是两头牛,一头是母牛,全身黄色,市值大约6000元。另一头是牛仔,才下几天,除牛额头有一小块白色外,全身黄色,市值几百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勾廷军指认盗出牛的牛圈、牵牛装车的地点。
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唐某某家被盗两头牛的现场。
(四)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唐某某家被盗的子母牛鉴定总价格为11800元。
六、2015年3月20日凌晨,勾廷军伙同勾文友驾驶勾文友的解放牌面包车,流窜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熊某某家一头价值18000元的耕牛盗走,由勾廷军支付2900元给勾文友后,该耕牛由勾廷军饲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勾廷军的供述及辩解:2015 年3 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勾文友等人相约去东关偷牛,看到东关附近离路不远的一家人有牛。等那家人睡了后,就去打开牛圈门,把牛牵了出来,牵着去他家,他看这头牛怀着牛崽,就和勾文友协商,他拿了3000 元给勾文友,这头牛就归他了,这头牛是一头杂交黄母牛,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值7000 元多元。现在在他家喂着,喂了十多天就下小牛崽了,他被抓了之后,牛就被扣押了。他们每次偷得牛变卖之后,除了勾文友的车费以外,剩下的都是平分,勾文友每次有时候提取五六百,有时候提取七八百。
2、被告人勾文友的供述及辩解:2015 年3 月份的一天,勾廷军约他去偷牛,他驾驶他的面包车一起往核桃乡方向走,从大纳公路旁边的一条岔路进去,快到锅厂街上时,看见一家人有牛,因为当时时间还早,他们就退回来,在离这户人家不远的地方坐着等,到了晚上一点过钟,他和勾廷军用断线钳将锁夹断后把牛牵出来,赶上他的面包车后拉走。他们把牛一直拉到勾廷军家后面的公路上,勾廷军就把牛牵回家去关了起来,第二天,勾廷军来他家说他想喂那头牛,勾廷军给了他2900 元后,牛就由勾廷军喂了。
(二)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他家昨天晚上被偷了一头大黄母牛,所以来报案。昨天晚上他们10点过就睡觉了,当时牛还在圈里,今天早上6 点过,他儿子熊常元起来时发现牛圈门开着,发现圈里的牛被人盗走了。他家牛圈有两道铁门,两道铁门都是用挂锁锁的,挂锁被夹断了。牛圈是砖瓦结构的。被盗的是一头杂交黄母牛,己怀胎,近日将产崽,毛是黄色的,有3 岁左右,有1.6 米左右高,牛角比较短,是直的,牛角是灰白,膀子上点白毛,脑门心上有白毛,价值,12000 多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熊某某家牛圈的两道铁门挂锁已被破坏。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勾廷军、勾文友均指认盗出牛的牛圈、牵牛装车地点。
(四)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熊某某家被盗的怀孕耕牛鉴定价格为18000元。
七、2015年3月23日凌晨,勾廷军伙同勾文友驾驶勾文友的解放牌面包车流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王某甲乙家一头价值14000元的怀孕耕牛盗走,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的伍某某,获得赃款后共同分赃,伍某某明知是盗窃得的耕牛,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还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勾廷军的供述及辩解:2015 年3 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勾文友等人约起去偷牛,发现XX乡XX村一家人有牛,勾文友站在旁边放哨,他去打开圈门偷牛,偷得牛后,把牛赶到贵毕路上装车拉到伍某某家下面的路上,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经伍某某。这头牛是杂交黄母牛,头顶上有一点白花,按当时的市场价要值8000元左右。
2、被告人勾文友的供述及辩解:和勾廷军供述及辩解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他家喂的小的那头母牛是小老背二月间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当时已经有牛崽了,他只知道小老背卖的牛是偷来的,不知道是在什么地方偷的。当时觉得便宜,想赚点钱用。
(二)被害人王某甲乙陈述:2015 年3月23 日的凌晨一时许,他妻子听到牛圈门有响声,就赶紧起床去看,发现圈门是开着的,圈里面的牛已经不见了,他妻子就在周围边找边喊,他和邻居听到喊声后赶紧起床去找,一直找到贵毕公路上就没有脚印了。他家牛圈平时没有上锁,就用一根铁丝套住圈门。他家被盗的是一头黄牛,牛的前额有一点白色,全身都是黄色,这头牛估计高有一米二,还怀有牛崽,估计能值14000元钱。
(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昨晚一点过十几分时,他二舅张某英(王某甲乙的妻子)打电话给他讲她家的牛被盗了,叫帮忙去找的事实经过。他家被盗的是一头黄色的母牛,头顶上有一点白毛,这头牛好像快要下崽了,估计能值14000 元左右。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勾廷军指认放哨、停车装牛地点。勾文友指认盗窃的牛圈、停车装牛的地点。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见现场圈门上套住的铁丝被撬开,现场遗留的牛脚印随王某甲乙家旁边小路一直延续到贵毕高速公路上。
(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伍某某处将涉案的一头母黄牛(头顶有白花)及一头牛崽发还给王某甲乙。
(六)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甲乙家被盗母牛鉴定价格为14000元。
八、2015年5月25日晚上,勾廷军伙同勾文友、勾文裕驾驶勾文友的解放牌面包车流窜至大方县XX镇XX村XX组,将罗某某家一头价值9800元的耕牛盗走,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大方县小屯乡华石村前进组的黄某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勾廷军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份的一天,他还和勾文友、小雨雨在XX镇XX寨偷得一头黑乌色的黄母牛的事实经过。第二天以5100 元的价格把牛卖给黄某义。这是一头本地母牛,毛的颜色有点像老鼠毛的颜色,要值7000 多元。他当时没有告诉黄某义牛是怎么来的。
2、勾文友的供述及辩解:与勾廷军供述及辩解的内容一致。
3、勾文裕的供述及辩解:他与勾文友是家族里的兄弟,勾廷军是家族里的孙子辈。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事实无异议,对勾廷军、勾文友的供述亦无异议。
(二)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5日22时至26日4时之间,罗某某家圈门被打开,圈里的一头价值10000多元的怀孕黄母牛被盗走,牛身栗身,牛头有点白色,有一只角是断了的。牛圈门是木板的。罗某某家门口有牛脚印,出来后就上了水泥路。
(三)黄某义的证言:2015年5月26日下午5点过钟,其以5100元的价格给勾廷军买了一头母牛。在勾廷军家买牛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其不知道这头牛是从什么地方得的,勾廷军也没有给他讲过。这头牛是一头杂交母牛,是青土瓦色毛,四只脚和头部有白毛,市场价格最多值6000 元钱。
(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勾廷军指认盗牛、牵牛装车地点。勾文友指认牵牛装车地点。
(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黄某义处扣押涉案牛,并将之发黄给罗某某。
(六)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罗某某家于被盗耕牛鉴定价格为9800元。
九、2015年6月1日凌晨,勾廷军伙同勾文友驾驶勾文友的解放牌面包车流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将蔡某某家一台价值3818元的液晶电视机盗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大方县大方镇大屯村的陈某某,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勾廷军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1日凌晨,他和勾文友在东关乡偷得一台电视机卖给勾文友家侄子陈某某,但当时陈某某没有在家,他们也没有拿到钱,后来就被抓了。勾文友的面包车车牌号码是贵FZ5XX0,银灰色,不清楚是什么牌子,他经常把车牌撤掉。
2、被告人勾文友的供述及辩解:与勾廷军的供述及辩解一致。
(二)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日8时许,她起床后发现一楼的后门被人打开了,就意识到她家被偷,检查后发现二楼客厅的电视机被盗了,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电视机是高普牌的液晶电视机,黑色,63 寸,型号记不清楚了,价值4600元。
(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1、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日凌晨2点过时,勾文友打电话给他说他和小老背偷得一台电视机,算1200元钱卖给他,他叫勾文友先拿去放在他家,等他回家看了之后再说。挂了电话之后,他就给他妻子胡某先打电话说了这件事。电视机是什么样子,他至今都没有见过,也还没有拿买电视机的钱给勾文友和小老背。
2、胡某先的证言:与陈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勾廷军指认进入现场的窗户、放哨地点。勾文友指认进入现场的窗户、作案现场、将电视机装车的地点。
(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将涉案的一台63寸高普牌电视机扣押,并将之发还给蔡某某。
(六)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蔡某某被盗电视机鉴定价格为4600×83%=3818元。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辨认笔录及照片:伍某某辨认卖牛给他的勾小老背(勾廷军);勾文友辨认参与作案的勾廷军、勾文裕;勾廷军辨认参与作案的勾文裕。
2、抓获经过:2015 年6 月2 日,经民警摸排,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勾廷军可能隐藏在家中,即赶到大方县XX乡XX村勾廷军家中,在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勾廷军家中将勾廷军抓获。2015年6 月5 日,经民警摸排,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伍某某目前还在家中,民警赶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在距离伍某某家不远处的公路上将伍某某抓获。2015 年6 月19 日,经民警摸排,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勾文友、勾文裕在核桃乡出现,民警赶到核桃乡,在核桃乡326 国道上分别将勾文友、勾文裕抓获。
3、健康档案:经大方县看守所对勾廷军、勾文友、勾文裕、伍某某作体检,四人符合收押条件。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贵FZ5XX0,所有人勾某方(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发牌日期2014年1月22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6月30日。
5、刑事判决书:勾廷军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该判决书还载明,勾廷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获减刑一年,于200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勾文裕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
6、被告人基本信息:勾廷军(曾用名勾勇),男,1973年3月1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农民,住大方县;勾文友,男,1977年6月1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大方县;勾文裕,男,1973年6月2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大方县;伍某某,男,1952年2月1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农民,住大方县。
(二)犯罪嫌疑人勾文友的供述与辩解:他们开去偷东西的是一辆东风牌的面包车,车牌号码是贵FZ5XX0,是他妻子张某某在大方县城里买的二手车,用他侄子勾某方的名字入的户,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三)物证:作案工具贵FZ5XX0号面包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廷军、勾文友、勾文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勾廷军、勾文友、勾文裕、伍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勾廷军作案九宗,盗窃金额121918元,被告人勾文友作案四宗,盗窃金额45618元,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被告人勾文裕作案一宗,盗窃金额98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犯罪金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勾文友、勾文裕、伍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勾廷军、勾文裕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勾廷军等流窜作案,在农村大肆盗窃农民用作农业生产工具的耕牛,严重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从重予以惩处。对作案工具贵FZ5030号面包车一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勾廷军、勾文友、勾文裕、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勾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2 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勾文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勾文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 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贵FZ5030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