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独山县基长镇林盘村纳卯组348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杨再刚(另案处理)从独山县基长镇街上窜至基长镇秀峰村村委会,趁村委会内无人看守之机,二人进入村委会办公室内,将办公桌上的二台“华硕”牌台式电脑及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一台“飞利浦”牌打印机盗走并进行藏匿。9月9日晚,二人在独山大学城附近将盗窃得来的二台台式电脑和二台打印机卖给二名陌生人,得赃款人民币85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 640.0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从独山县基长镇街上窜至基长镇秀峰村村委会,趁村委会无人遂踢门进入村委会办公室内,将二台“华硕”牌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打印机及一台“飞利浦”牌打印机盗走并藏匿。9月9日晚,二人在独山大学城附近将盗窃得来的二台台式电脑和二台打印机卖给二名陌生人,销赃得款人民币850元。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台“华硕”牌台式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价值人民币320元、一台“飞利浦”牌打印机价值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清单、包装箱照片及对照单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尿液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二张,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 640.00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和被盗财物未被追回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所得二台“华硕”牌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打印机及一台“飞利浦”牌打印机,责令退赔独山县基长镇秀峰村村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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