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海浪、黄敏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海浪,绰号“浪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敏,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浪、黄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浪、黄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海浪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一民房居住,多次将毒品海洛零包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海浪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一发廊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
2、2015年3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韦海浪在独山县百泉镇老火车站旁的一卡拉OK厅门口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3、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海浪在独山县百泉镇“香井”市场一巷子内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艾某,该零包系艾某和黄敏凑钱购买,后二人分配吸食。
4、2015年3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韦海浪在独山县百泉镇“尚捷公馆”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艾某,该零包系艾某和黄敏凑钱购买,后二人分配吸食。
5、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韦海浪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一发廊门口将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6、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韦海浪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一发廊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04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海浪安排被告人黄敏帮其贩卖毒品,并将手机交给黄敏联系,后被告人黄敏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敏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
2、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敏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一发廊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3、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敏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一发廊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后韦海浪、黄敏及潘某某被布控侦查的公安民警分别抓获。独山县公安民警分别在韦海浪住宿房间内的一件外衣口袋里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8个,经称重,净重2.28克;在黄敏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在黄敏住宿房间内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经称重,净重2.24克;在潘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重,净重0.26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检材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海浪、黄敏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海浪不认罪,被告人黄敏是累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韦海浪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敏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海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辩解其系初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黄敏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表示无异议,辩解其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及通讯工具系被告人韦海浪提供,所得赃款全部交给被告人韦海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敏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海浪自行或安排被告人黄敏,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高某某、艾某、王某、李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112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海浪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的一发廊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20元。
2、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韦海浪在独山县百泉镇“老火车站”附近的一卡拉OK厅门口,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15年3月某日下午和某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韦海浪先后在独山县百泉镇“香井市场”的巷子内和“尚捷公馆”门口,两次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艾某,共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4、2015年3月18日18时许、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韦海浪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的一发廊门口,两次将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共得赃款人民币264元。
5、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敏先后帮助被告人韦海浪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黑神河”附近的一发廊门口,三次将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某某、潘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340元;
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独山县百泉镇“南方大酒店”对面将被告人韦海浪和吸毒人员潘某某抓获,同时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旁被告人黄敏居住的房屋内将被告人黄敏抓获。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海浪、黄敏后,同时在被告人黄敏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赃款人民币214元、黑色无牌废旧直板手机1部(内装手机卡158XXXXXXXX和15519413752),在被告人黄敏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黑色“酷派”牌手机1部(内装手机卡131XXXXXXXX)、铁皮盒1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8个,经称量,8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2.24克;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旁被告人韦海浪居住的房间内的1件衣服口袋里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8个、现金人民币14 700元、白色“小米”牌手机1部(内装手机卡151XX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1张,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8个,经称量,8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2.28克;在潘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26克。被告人黄敏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多次帮助被告人韦海浪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7个零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黄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海浪、黄敏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姚某某、高某某、潘某某、艾某、李某某、李某关于跟被告人韦海浪、黄敏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经过的证言,证人潘某某、李某某、韦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称量、指认、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韦海浪、黄敏被抓获的经过,提取尿液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韦海浪、黄敏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浪、黄敏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海浪、黄敏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海浪、黄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海浪提出犯意并提供毒品海洛因,系主犯;被告人黄敏积极帮助被告人韦海浪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韦海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帮助被告人韦海浪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韦海浪关于“其系初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海浪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不属于初犯,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海浪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敏具有从犯的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韦海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海浪、黄敏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海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某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某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销毁;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废旧直板手机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2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徐卫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得全部罪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