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9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1时35分许,谢某某持A2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高空作业车从桐梓县盘龙高中方向往桐梓县娄山关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蟠龙大道蟠龙高中十字路口处时,与令狐某某驾驶的贵CLP6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令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遵义市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14mg/100ml。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令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谢某某赔偿令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与令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高空中作业车辆造成事故,且具有逃逸行为,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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