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小江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长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2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长顺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上网追逃,同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民警抓获,同月15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姚某乙从外省打工回到长顺,到长顺以后邀约被告人姚某甲到长顺玩,当天晚上两人在一起吃饭,打麻将后于当晚11时许到长顺县城鑫帮商务酒店开房睡觉,第二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甲趁姚某乙熟睡之机将其钱包内的现金1280元及一台正在充电的手机偷走后离开现场。经长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0元。2、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醉酒后驾驶贵XX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凯佐往广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001县道52公里加100米处(小地名:洛郎)时与对向卢某某驾驶的贵XX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段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姚某甲受伤,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19mg/100ml,后将其血液样本送至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危险驾驶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姚某甲接到被害人姚某乙电话,邀约其到长顺玩,两人一起玩到晚上11时许便到长顺县城鑫帮商务酒店开房睡觉,姚某乙在支付房钱时,姚某甲看见姚某乙钱包里面有钱,于是第二天凌晨4时许,姚某甲趁姚某乙熟睡之机将姚某乙钱包内的现金1280元及一台正在充电的手机偷走后离开现场。2014年12月9日,长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长寨责任区民警在广顺镇汽车站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姚某甲抓获。经长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0元。2、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在其朋友家和其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喝完酒后其就驾驶贵XX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甲去广顺,当该车行驶至001县道52公里加100米处(小地名:洛郎)时与对向卢某某驾驶的贵XX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段发生碰撞,造成姚某甲受伤,随后,卢某某将姚某甲带往长顺县广顺医院检查,并打电话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医院并对被告人姚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抽取血液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毒物检验,检验结果为姚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2015年2月7日,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意见为姚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现场勘查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悔罪认罪,并主动将赃款1280元归还了被害人姚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盗窃的手机也追还了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1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昭立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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