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9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自报名),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个体户,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自报名),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个体户,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余某为赚取高额差价,在贵阳市三桥批发市场以每件(六瓶)2000元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后被告人余某将假冒的飞天茅台酒运到独山县百泉镇,以每瓶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罗某某50件,共收取罗某某价款27万元。经鉴定:罗某某所购飞天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外,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在贵阳市向他人以低价购买飞天茅台酒、茅台王子酒、五星青酒、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存放于贵阳市三桥综合批发市场对面王家院仓库,并销售给余某、“冉某”、“王某某”等众多个人和商户,2014年1月至9月胡某共计销售49种5006件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销售额达80余万元。经鉴定:胡某仓库内存放的各种白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余某均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余某具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余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跟被告人胡某购买得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50件(每件6瓶装),随后分五次将该假冒的50件53度飞天茅台酒出售给贵州中建贸易责任有限公司,得赃款人民币27万元。贵州中建贸易责任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购买的53度飞天茅台酒与正品有差别后,要求被告人余某再次送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余某利用贵F39937号“雪佛兰”小轿车装载11件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运输至独山县与贵州中建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向被告人胡某低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酒销售给贵州中建贸易责任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过,并于2014年9月10日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余某销售给贵州中建贸易责任有限公司53度飞天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后,同时在被告人胡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白云大道王家院的民房仓库内查获 飞天茅台酒348瓶、铁盒五星青酒474瓶、纸盒五星青酒132瓶、银质习酒84瓶、老习酒326瓶、三星习酒37瓶、茅台王子酒198瓶、窖藏88习酒17瓶、金质习酒14瓶以及红星二锅头酒680瓶、八十周年建军酒8瓶。除红星二锅头酒680瓶和八十周年建军酒8瓶未经鉴定外,其余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还销售过六瓶装茅台酒、老六瓶装茅台酒、12瓶装茅台酒、窖藏88习酒、金质习酒、银质习酒、红花郎、十五年红花郎、老习酒、6瓶装老习酒、五星习酒、三星习酒、五星回沙酒、三星回沙酒、茅江窖、八周、国酱、国窖、茅台啤酒、盒供、部队酒、小郎酒、劲酒、小瓶二锅头、大瓶二锅头、52度纸盒青酒、38度纸盒青酒、王子酒、迎宾酒、92年赖茅、93年赖茅、五粮液、好五粮液、国务院机关酒、1公斤茅台、剑南春、红供、白供、52度老清醇、52度新清醇、35度清醇、老土酒、铁盒喜酒、茅台小豹子、泸州二曲、为人民服务酒、有奖五星清醇、剑酒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49种计5000余瓶给被告人余某及“冉姐”、“周姐”、黄某、李某、“宋某某”、“二妹”、“三哥”、“五姐”、王某某等人及商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通过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余某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单位贵州中建贸易责任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秦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芦某某、宋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付款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账本一本,查扣物品一览表、账本统计一览表,搜查证,检验报告,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余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生效的(2008)云法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书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余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余某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立功的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胡某部分退赃、被告人余某已全部退赃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余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白酒,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贵F39937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发动机号为120550458,车辆识别代号为×××)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某退缴的赃款13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法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法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法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车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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