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玉辉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9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玉辉,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玉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陆玉辉在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南路旁,将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水泥厂内的一台“兴荣”牌Y132S-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盗走,藏匿在现场附近。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玉辉与岑某某(另案处理)用自行车拉载电动机到“金海龙庭”路口处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电动机已发还被害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偷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玉辉具有坦白、累犯、被盗赃物已被追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玉辉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玉辉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8月27 日15时许,被告人陆玉辉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南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水泥砖厂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水泥砖厂内的“兴荣”牌Y132S-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盗走并藏匿于现场附近。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玉辉邀约岑某某(另案处理)前往现场用自行车拉载电动机到独山县百泉镇“金海龙庭”小区路口处时,被巡逻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陆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玉辉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玉辉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4)独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玉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陆玉辉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0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陆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陆玉辉系吸毒成瘾人员、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陆玉辉在刑满释放二个月后又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大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玉辉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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