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浪、王永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1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浪,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龙,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浪、王永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浪、王永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份,赵福平、王永龙共同购买了赵立雄位于桐梓县夜郎镇中山村坪上组青口沙林(小地名)的林木。2014年10月份,赵福平将自己购买的林木转让给马浪、冯毅,一并转让给马浪《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件规定采伐蓄积为5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马浪仅告知王永龙采伐蓄积,未告知采伐许可证已过期。2015年5月份,马浪联系何辉强前往砍伐林木,王永龙负责带领何辉强前往砍伐地点,指示砍伐林木的区域,并负责何辉强的吃住。2015年6、7月份,马浪二次联系赵某某前往赵立雄的山林砍伐林木。赵某某联系赵海、胡光平等人,王永龙联系赵兴举等人一同前往砍伐山林,由王永龙负责向赵某某等人指示砍伐山林的界限及负责砍伐人员的吃住。2015年7月7日,赵某某等人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被林业局工作人员查获。当晚,王永龙联系司机,马浪联系买家,将已砍伐的部分林木卖到桐梓县松坎镇余海波经营的松坎木材加工厂。经桐梓县林业局现场勘验,被砍伐林木蓄积42.3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报告,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情况说明,桐梓县夜郎镇林业站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桐梓县夜郎镇中山村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租赁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王永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宣判后,被告人马浪以“不知晓赵某某砍伐林木,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永龙以“因为马浪未告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蓄积为5立方米而无犯罪故意,且系初犯、从犯,坦白罪行,已年满57周岁,希望改判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浪、王永龙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浪、王永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马浪涉案蓄积为42.39立方米,王永龙涉案蓄积为37.39立方米,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马浪所持“不知晓赵某某砍伐林木”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永龙所持“因为马浪未告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蓄积为5立方米而无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马浪已将采伐蓄积为5立方米的事实告知上诉人王永龙,知晓赵某某的砍伐行为,且上诉人王永龙在明知所砍伐林木已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载明蓄积量时仍要求赵某某砍伐林木的事实清楚,故对二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浪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永龙所持“系初犯、从犯,坦白罪行,已年满57周岁,希望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滥伐林木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互不区分主从,原审已充分考量二上诉人的地位、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王永龙的年岁并非缓刑之必须考量情节,故对二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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