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1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3月13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解除取保候审, 2015年3月3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覃某甲,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覃某乙,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覃某甲、覃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李明、李某甲与李某丙(已判决)共谋后,联系车辆及购买砍伐工具,被告人李明联系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帮忙砍树,李某乙又联系了覃某乙、覃某甲。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明、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覃某乙、覃某甲及李某丙等人到达务川自治县涪洋镇和平村团结组(小地名水井湾)李某丁地里坟头边的,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生长于土坎后的一株红豆杉伐倒并分段,运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高桥李楹贵家中存放。2012年9月8日,将该红豆杉转运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龙灯一户人家存放的途中被巡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涉案林木为红豆杉(T.chinensis),隶属于红豆杉科(Taxaceae)红豆杉属(Taxus),属于国家Ι级重点保护植物。

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明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戊、申某某、李某丙、李某己、邹某某、李某庚、吴某乙、付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李明、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覃某甲、覃某乙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务川自治县林业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残疾人证,被告人李明、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覃某甲、覃某乙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五、被告人覃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六、被告人覃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宣判后,被告人李明不服,以“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明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覃某甲、覃某乙于2012年9月6日非法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覃某甲、覃某乙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对前述被告人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关于李明所持“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李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自首等因素,已在法定量刑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故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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