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永彬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莫永彬,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务农,捕前住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永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莫永彬以贩养吸,在独山县百泉镇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莫永彬在其位于独山县百泉镇老水泥厂附近租房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奚某某,奚某某用一部“小米”牌手机抵押给莫永彬。
2、2015年8月初一天23时许,被告人莫永彬在其位于独山县百泉镇老水泥厂附近租房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奚某某,奚某某用一部“三星”牌手机抵押给莫永彬。
3、2015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莫永彬在其位于独山县百泉镇老水泥厂附近租房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莫永彬在该租房处被查获,并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海洛因零包3个。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永彬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永彬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违法劣迹、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莫永彬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永彬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永彬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莫永彬先后三次在独山县百泉镇飞凤路独山县老水泥厂旁的租住房处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奚某某、高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物黑色“小米”牌手机、白色“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和赃款人民币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底某日21时许和8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莫永彬先后在独山县百泉镇飞凤路独山县老水泥厂旁的租住房处,共将2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奚某某,得黑色“小米”牌手机和白色“三星”牌手机各一部。
2、2015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莫永彬在独山县百泉镇飞凤路独山县老水泥厂旁的租住房处,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莫永彬租住房处将其抓获,同时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电子称一台、作案使用的废旧“三星”牌手机一部、“华为”牌、“BIHEE”牌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莫永彬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3个毒品零包净重0.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莫永彬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永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黎某某、奚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三部,毒品零包扣押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莫永彬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1)独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永彬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永彬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永彬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永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零包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永彬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和毒品再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莫永彬系吸毒成瘾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永彬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永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莫永彬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赃物 “三星”牌废旧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华为”牌废旧手机一部、“BIHEE”牌废旧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红色纸袋一个,予以没收;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莫永彬的剩余现金人民币400元,强制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州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孟光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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