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光勇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XXXXXX甲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县民族中学往长顺县粮食局直库方向行驶,其行驶至长顺县城东门处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贵XXXXXX乙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9日20时37分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306省道180公里加500米处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41mg/100ml。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35㎎/100ml。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贵州省长顺县长寨镇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1月9日下午,李某某在长寨镇新村路郑某某家吃喜酒。20时3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贵XXXXXX甲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县民族中学往长顺县粮食局直库方向行驶,行驶至长顺县城东门处时,左前轮与对向陈某驾驶的贵XXXXXX乙号小型轿车左前角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1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35㎎/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报告,立案登记表,血样提起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贵XXXXXX甲车和贵XXXXXX乙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并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悔罪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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