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凯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小名林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自动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8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轿车至长顺县摆所镇摆所中学找到该校教师陈某某,欲质问陈某某与其妻黄某在QQ聊天中发有暧昧信息一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在摆所中学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左腿膝盖部位砍伤,经长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长顺县新寨社区人,案件时在广东打工,被害人陈某某系长顺县摆所中学教师,与被告人陈某系师生关系。2015年国庆节,被告人陈某发现陈某某利用手机QQ、微信与其妻聊天,聊天语言暧昧,认为陈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后电话联系陈某某要求陈某某给其满意的答复,二人电话中言语不睦。2015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到摆所镇中学找到陈某某,质问陈某某与其妻聊天语言暧昧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遂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朝陈某某的右膝盖砍去,将陈某某砍伤。砍伤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在其他老师的劝说下主动到摆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砍伤陈某某的事实。陈某某被送至长顺人民医院医治,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的委托人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陈某某医疗费12060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取证笔录,和解书,谅解书,证人黄某、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QQ聊天提取笔录及截屏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未正确处理,愤然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委托人邵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凉解,对此可依法酌情从宽处罚。本案的引发被害人确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刑期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江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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