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易谷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冒充消防队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田某某,虚构田某某所开设的蓝天商务宾馆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和消防合格证未办理,领导即将来检查,必须交纳5600元的办证费,田某某信以为真,就将5600元分两次存入袁某某提供的账号,事后发现被骗。

2、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长顺县启点宾馆负责人伍某某人民币2800元。

3、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长顺县和顺宾馆负责人吴某某人民币2800元。

4、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长顺县至诚宾馆负责人张某某人民币2800元。

5、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惠水县迎恩宾馆人民币5600元,由该宾馆收银员龙某某汇款至袁某某账上。

6、2015年3月20日15许,被告人袁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纳雍县“盛世欢歌KTV”人民币2800元,由该宾馆管理员彭某某汇款到袁某某账上。

7、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三都县三合镇“孔明宾馆”负责人潘某某人民币2800元。

8、2015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印江县瑞鑫宾馆人民币2800元,由该宾馆工作人员杨某某汇款到袁某某账上。被告人袁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贵州省石阡县花桥镇长安营村袁家沟组村民,2015年1月起,袁某某发现冒充消防军人能够取得宾馆酒店的信任,容易骗取他人钱财。遂从网上购买假冒的身份证,用假冒的身份证分别办理XXXXXXXXXXX1、XXXXXXXXXXX2、XXXXXXXXXXX3、XXXXXXXXXXX4、XXXXXXXXXXX5、XXXXXXXXXXX6、XXXXXXXXXXX7的手机号码,再用手机打电话冒充当地消防队工作人员,要求相关宾馆酒店汇款至袁某某指定账户办理消防合格证和消防安全许可证。被告人袁某某具体实施以下行为:1、2015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冒充消防队陈参谋打电话给田某某,虚构田某某所开设的“蓝天商务宾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消防合格证未办理,领导即将来检查,必须交纳5600元的办证费,田某某信以为真,就将5600元分两次存入袁某某指定账户。2、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骗取长顺县“启点宾馆”负责人伍某某人民币2800元。3、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骗取长顺县“和顺宾馆”负责人吴某某人民币2800元。4、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骗取长顺县“至诚宾馆”负责人张某某人民币2800元。5、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骗取惠水县“迎恩宾馆”人民币5600元,由该宾馆收银员龙某某汇款至袁某某指定账户。6、2015年3月20日15许,被告人袁某某骗取纳雍县“盛世欢歌KTV”人民币2800元,由该宾馆管理员彭某某汇款到袁某某指定账户。7、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骗取三都县三合镇“孔明宾馆”负责人潘某某人民币2800元。8、2015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骗取印江县瑞鑫宾馆人民币2800元,由该宾馆工作人员杨某某汇款到袁某某指定账户。以上八起被告人袁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28000元。

2015年6月10日,被害人田某某发现被骗后向长顺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侦查于同年6月25日在贵州省石阡县花桥镇长安营村袁家沟组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银行卡八张,居民身份证五张,信合存折两本,纸质笔记本两本,A4纸二张,帽子一顶,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对冒充消防队警官电话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帽子一顶,银行卡八张,居民身份证五张,书证笔记本两本,A4纸二张,银行卡取款交易记录,被害人田某某、伍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冒国家军警人员的身份,采用打电话的方式虚构上级部门检查,要求被害人向其汇款办理消防合格证的事实,骗取宾馆、酒店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假冒军警人员的身份实施诈骗,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其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依法应当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诈骗的赃款28000元继续追缴后退赔被害人。

三、在案扣押的银行卡八张、信合存折两本,假冒身份证四张予以没收,扣押财物中属袁某某个人物品的发还被告人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江龙

审判员  龙 毅

审判员  陆 会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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