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等四人危险物品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乐婧,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以及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潘乐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9日13时许,在息黔高速公路流长乡甘溪村袁家垅2号大桥孔桩工地爆破时,现场因爆破员杨某某、安全员吴某某、现场安全负责人舒某某、邱某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违规将炸药发放给无爆破作业资格的工人吴某某等人装填,爆破员杨某某擅自将起爆器交给安全员吴某某起爆,吴某某在没有确认安全情况下起爆爆破,导致正在孔桩内装填炸药的工人吴某某被当场炸死、在孔桩口施工的工人冯某某被炸伤。后经息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系爆炸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潘某某、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方位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民爆物品管理制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承诺书、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爆破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关于成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代码、贵州立信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贵州立信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涉爆人员花名册、押运登记表、爆破作业进场通知书、工伤赔偿承担协议、工伤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四名被告人科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由进行辩护,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分别系贵州立信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员和安全员,被告人舒某某、邱某某系息黔高速公路总承包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业班组张某班组的现场安全负责人。2015年7月19日13时许,在息黔高速公路流长乡甘溪村袁家垅2号大桥孔桩工地爆破时,现场因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舒某某、邱某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违规将炸药发放给无爆破作业资格的工人吴某某等人装填,被告人杨某某擅自将起爆器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起爆,吴某某在没有确认安全情况下起爆爆破,导致正在孔桩内装填炸药的工人吴某某被当场炸死、在孔桩口施工的工人冯某某被炸伤。后经息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系爆炸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息黔高速公路总承包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8800元,被害人家属对息黔高速公路总承包TJ-1合同段和贵州立信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所有相关人员表示谅解。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家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和家人邻里相处和睦,无违法犯罪记录,适宜纳入社区矫正;重庆市开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对村民的日常生活不会产生负面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江西省余干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舒某某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具备监管条件,同意接收并指定相关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方位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民爆物品管理制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承诺书、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爆破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关于成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代码、贵州立信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贵州立信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涉爆人员花名册、押运登记表、爆破作业进场通知书、工伤赔偿承担协议、工伤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重庆市开县司法局(2015)开司社矫调字15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江西省余干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息烽县司法局(2015)息司矫评字第15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息烽县司法局(2015)息司矫评1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实际生产过程中违规爆破,致一人当场死亡,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对于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了经济赔偿并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且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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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母朝秀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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