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黎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蓝天经典花园“辉煌世纪装饰”,门面内盗窃现金360元和一台价值155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廖某某、文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1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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