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应江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莫应江。
被告人吴长友。
被告人吴长军。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应江、吴长友、吴长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应江、吴长军、吴长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冬月的一天,被告人莫应江、吴长友、吴长军为获取经济利益,携带油锯和沙刀到绥阳县温泉镇双河村一小地名叫“天堂”的地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砍伐了地径约33厘米和地径约30厘米的疑似红豆杉的林木各一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伐树木枝叶样本进行鉴定,被告人莫应江、吴长军、吴长友非法采伐的两颗林木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应江、吴长军、吴长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应江、吴长军、吴长友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作案工具及照片,温泉镇林业站出具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没收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应江、吴长军、吴长友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共同非法采伐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三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应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长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长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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