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富等四人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付,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鹏,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陈某。1999年3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4年7月2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3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佳雄,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阚路遥。
被告人梅某某。2006年9月30日因拐卖妇女、儿童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诈骗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梅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梅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义鹏和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杨佳雄、阚路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付与梅某某、梅某(二人已判刑)三人在修文县谷堡乡以找神医看病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
2、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与王某勇(另案处理)在修文县城采取丢包诈骗的手段,骗取龚某某人民币33000元。
3、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与王某勇(另案处理)在清镇市云岭社区服务中心门口,采取丢包诈骗的手段,骗取林某某人民币9900元以及老年手机一部。
4、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安某某、梅某某与王某勇(另案处理)在息烽县永靖镇“德克士”快餐店旁,采取丢包诈骗的手段,在息烽县下阳朗村西门湾组的一民房旁,骗取黄某某人民币5007元。
5、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与梅某明、卢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清镇市中国国际抽油烟机商店旁采取丢包诈骗的手段,骗取杨某某人民币305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梅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1999)西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梅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梅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付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梅某某、梅某明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的诈骗行为不予认可,其表示并未参与该次诈骗,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另外三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安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四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但均以只骗取了被害人龚某某30000元为由进行辩解,同时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以只骗取了被害人林某某9000元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陈某、安某某又分别以仅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2400元、2000多元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均以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仅骗取了被害人龚某某30000元和被害人杨某某2700元,且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退回了部分涉案赃款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付与梅某某、梅某明(二人已判刑)三人在修文县谷堡乡以找神医看病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
2、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与王某勇(另案处理)在修文县城采取丢包诈骗的手段,骗取龚某某人民币30000元。
3、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与王某勇(另案处理)在清镇市云岭社区服务中心门口,采取丢包诈骗的手段,骗取林某某人民币9900元以及老年手机一部。
4、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安某某、梅某某与王某勇(另案处理)在息烽县永靖镇“德克士”快餐店旁,采取丢包诈骗的手段,在息烽县下阳朗村西门湾组的一民房旁,骗取黄某某人民币5007元。
5、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与梅某明、卢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清镇市中国国际抽油烟机商店旁采取丢包诈骗的手段,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缴了部分赃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安某某向本院退缴了部分赃款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梅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1999)西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付作案四次,骗取人民币67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安某某作案四次,骗取人民币4760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梅某某作案二次,骗取人民币7707元,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付提出并未伙同梅某明、梅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梅某某当庭指认其系参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的“王某某”,且有梅某明、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安某某提出只骗取了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30000元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安某某提出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的金额并非99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庭审中均表示其骗取时获得了被害人携带的2000元的现金,同时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5年5月22日即案发当日有两笔支取分别为2000元和7900元,且能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三名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安某某提出的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金额并非指控的305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的辩护人也提出该笔指控金额应为27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认罪态度好,且退缴了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付、王某某、陈某、安某某、梅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8000元,发还被害人,涉案赃款、赃物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点钞卷47张(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朝秀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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