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元康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舒元康。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元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元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舒元康驾驶贵03-41106号变型拖拉机到绥阳县幸福小区,与蒋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湘A8C0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成丁字型摆放后,由张开明等人从湘A8C0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将涂料搬运到贵03-41106号变型拖拉机上进行转运,涂料转运工作至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舒元康在没有观察张开明是否还在车上作业的情况下,就驾驶贵03-41106号变型拖拉机起步驶离转运场,导致还在车辆上作业的张开明从车上坠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舒元康过失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元康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舒元康驾驶贵03-41106号变型拖拉机到绥阳县幸福小区,与蒋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湘A8C0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成丁字型摆放后,由张开明等人从湘A8C0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将涂料搬运到贵03-41106号变型拖拉机上进行转运,涂料转运工作至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舒元康在没有观察张开明是否还在车上作业的情况下,就驾驶贵03-41106号变型拖拉机起步驶离转运场,导致还在车辆上作业的张开明从车上坠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经绥阳县洋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舒元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舒元康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费用15万元,2015年9月12日之前支付赔偿费用4万元,余款在保险理赔办理后3日内支付。已履行了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元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舒元康的供述;证人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元康应当预见其行为会产生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元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元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先卫
审 判 员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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