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前浪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蒋前浪, 1989年11月6日出生。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前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前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9日左右,被告人蒋前浪在绥阳县旺草镇晨光村二黄水(小地名)沙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约0.2克给杨某甲,获得毒资100元。
2015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蒋前浪在绥阳县旺草镇石桥村农光组附近一条小路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3个约0.7克给莫某某,获得毒资300元。
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蒋前浪在绥阳旺草镇晨光村四方井组22号其家门前院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约0.2克给杨某甲,获得毒资100元。
2015年9月9日,绥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蒋前浪有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便将被告人蒋前浪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询问中,被告人蒋前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家中还存放有冰毒,后公安局机关在被告人蒋前浪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3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前浪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蒋前浪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罗某某、莫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文书,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前浪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给他人吸食,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3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前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0克左右,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前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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