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娥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20
原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 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 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张建娥、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为筹集毒资,与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寻找目标欲实施盗窃。期间,谭某某因口渴,到被害人黄某某开设的某某利民超市购买矿泉水。期间,谭某某将黄某某放置于柜台上的苹果6PULS手机一部盗走,并向陈某某隐瞒了盗窃事实。8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张建娥为筹集毒资,驾驶摩托车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军民桥宁氏菜油厂时,谭某某、张建娥佯装购买菜油与被害人甯某某之父商谈油价转移其注意力,陈某某借机进入菜油厂内将甯某某一部三星A7000手机及抽屉内4100元现金盗走。三人返回后陈某某以销售所盗手机为由离开,并从盗窃的4100元现金中取出300元后返回,称手机以300元出卖。三人便以300元钱购买毒品吸食。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黄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84元,甯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黄某某、甯某某。陈某某之父代为退赔甯某某现金4100元,甯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张建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张建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娥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经谭某某、张建娥掩护后盗窃甯某某手机、现金及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盗窃黄某某手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张建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娥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谭某某、张建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张建娥、谭某某、陈某某均已退赃,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综合张建娥、谭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对三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建娥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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