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向湄潭县湄江镇申某某东海预制板厂推销水泥,以255元一吨拉40吨水泥与申某某谈成生意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驾驶员张某某,与张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由张某某垫付水泥款,水泥全部拉完后结账。预制板厂实际需要三车水泥,便向张某某谎称多拉一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预制板厂将张某某拉的40吨水泥卸到砖厂后,趁张某某又去拉水泥之际,由李某某向东海预制板厂结走10200元的水泥款,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携款逃离,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平分。

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凤冈县绥阳镇钱某某砖厂推销水泥,以210元一吨拉25吨水泥与钱某某谈成生意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驾驶员杨某甲,与杨某甲口头达成协议,由杨某甲垫付水泥款,水泥全部拉完后结账。杨某甲将25吨水泥拉到砖厂后,王某某向杨某甲谎称还要拉几车,取得杨某甲的信任后,由王某某向钱某某砖厂结走6250元的水泥款,后被告人王某某携款逃离。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绥阳县风华镇刘某某砖厂推销水泥,以210元一吨拉30吨水泥与刘某某谈成生意后,李某某又电话联系驾驶员陈某甲,与陈某甲口头达成协议,由陈某甲垫付水泥款,水泥拉完后结账。砖厂实际需要两车水泥,便向陈某甲谎称多拉一车,后由王某某负责将陈某甲拉的30吨水泥卸到砖厂后,陈某甲又去拉水泥时,由王某某向刘某某砖厂结走6300元的水泥款,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携款逃离,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5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甲。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绥阳县蒲场镇杨某乙砖厂推销水泥,以220元一吨拉36吨水泥与杨某乙谈成生意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驾驶员余某某,与余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余某某垫付水泥款将水泥拉至杨某乙砖厂。水泥全部拉完后结账。砖厂实际需要两车水泥,便向余某某谎称多拉一车,后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将余某某拉的36吨水泥卸到砖厂后,趁余某某拉水泥之际,由李某某向杨某乙砖厂结走7900元的水泥款,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携款逃离,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500元退还被害人余某某。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纳雍县沙包镇邱从林砖厂推销水泥,以290元一吨拉24吨水泥与邱从林谈成生意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驾驶员聂某某,并与聂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聂某某垫付水泥款,将水泥全部拉完后结账。砖厂实际需要两车水泥,便向聂某某谎称多拉一车,后由王某某负责将聂某某拉的24吨水泥卸到砖厂后,趁聂某某拉水泥之际,王某某向邱从林砖厂结走6360元的水泥款,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携款逃离,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申某某、张某某、钱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余某某、邱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骗取他人现金、30,760元,被告人王某某单独骗取他人现金6,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未退缴赃款,应依法严处,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受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25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受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200元,退赔受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800元,退赔受害人余某某人民币7,400元,退赔受害人聂某某人民币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先卫

二 0 一五年 十二 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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