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虓,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同杨某某、张某某(二人已起诉)酒后经过贞丰县者相镇沙坡大道TCL电器专卖店门口时,杨某某无故用脚踢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贵E98021白色皮卡车,并与睡在车上的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到杨某某家后,对刚才发生之事不服气,于是三人便在杨某某家拿上长刀和钢管返回皮卡车停放处打砸该车玻璃及用刀杀破汽车轮胎,并将在该车内睡觉的被害人杨某祥头部砍伤。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结论为,该皮卡车被砸损失人民币205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王虓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同杨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另案起诉)酒后在路过贞丰县者相镇沙坡大道TCL电器专卖店门口时,杨某某用脚踢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贵E98021白色皮卡车,之后三人与睡在车上的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三人到杨某某家后,对刚才发生之事不服气,三人便在杨某某家拿长刀和钢管返回皮卡车处打砸该车玻璃及杀破汽车轮胎,并将在该车内睡觉的被害人杨某祥头部砍伤。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祥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皮卡车被砸损失人民币20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代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祥及皮卡车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1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证人杨某向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1993年4月3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贞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8月20日8时30分,该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网逃人员曾某某在龙场活动轨迹,并立即组织民警前往龙场抓捕,于10时30分发现曾某某在龙场镇老街一民房内,民警便前往将曾某某抓获。
4、收据、产品销货清单:证实被砸皮卡车修理情况和所产生的费用。
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祥及皮卡车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杨某刚证言:2012年11月10日9时左右,我和杨某祥、杨某、刘某某开一辆皮卡车到者相沙坡脚朋友家吃酒,到晚上10点左右,刘某某先去皮卡车睡觉,接着杨某也去了,我和我兄弟杨某祥最后去皮卡车上睡觉。到2012年11月11日凌晨0时左右,有三个小伙从我们车旁经过,有一个人用脚踢我们皮卡车的门,后来我和刘某某、杨某下车问他们踢我们车做什么,对方说“我们喝醉了,对不起”,之后他们三人就走了,我们看车没有被踢坏就没有说什么,又回到车里睡觉。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拿着刀来到我们这里,也没有说什么话就用砖头砸车子的挡风玻璃,之后又用刀砍车门和车窗玻璃,玻璃被砍坏后,他们又往车内砍,杨某祥头部被砍伤,他们在逃逸时还用刀把我们车子轮胎捅破。他们看到我们朋友家有人出来就往者相街上方向跑了,没跑多远便从一条巷子钻进去了,我们追过去没有看到人就回来了。之后我请来吃酒的一个出租车司机将杨某祥送到医院治疗。
2、杨某证言:2012年11月10日上午,我和杨刚、杨某祥、刘某某从贞丰开一辆皮卡车到者相周某的舅舅家吃酒,我们到者相后将车停放在者相沙坡脚,我们几个在周某舅舅家一直玩到当晚22时左右就从周某舅舅家出来,然后都到皮卡车上睡觉,睡到次日1时左右,有人来踢我们的皮卡车,我们下来问他们为什么踢车,踢车的人说“他们喝醉了,不知道里面有人,对不起”,他们就往沙坡脚方向离去。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又到我们停车处,一来就用刀砍车子,把车的玻璃砍坏后就拿刀砍车里面的人,当时杨某祥被砍伤了,一直砍了十分钟左右,其中有一个人提长刀站在引擎盖上砍挡风玻璃,另外两个人一个站一边,周某听到后就出来看,砍我们的人看到后就往者相方向跑了,我们跟着追,但没有追到就报警了。
3、刘某某证言:2012年11月10日,我朋友周某家有老人过世,下午的时候我和杨某刚、杨某祥、杨某等七、八人一起坐杨某刚的一辆白色皮卡车到者相周某舅舅家。我们到了后一直在那玩到晚上,周某要求我们第二天等老人上山(埋葬)了再走,我们一直在周某舅舅家喝酒,杨某祥的酒量不行先喝醉了,大概晚上10点左右就先到皮卡车上休息了,后我和杨某、杨某刚、小宝林也跟着到皮卡车上休息。到晚上12点左右时,我们发现有人用手和脚从皮卡车的尾部敲打到驾驶室处,我们听见敲打声后就下来看是怎么回事,看见三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在敲车子,当时我们问他们“为什么要敲打车子”他们三个没有说话,我听见两个小伙喊“走、走、走”,我们看车子没有被敲打坏,又回到车上休息,小宝林又去周某舅舅家喝酒了。过了10多分钟后,我听见前面挡风玻璃一声巨响,就被吓醒了,看见一个人提了一把长刀正在砍车子的挡风玻璃,车子的左右两边也有人在砍。我们车上的人准备打电话给在周某舅舅家的朋友,当时他们看到我们拿出电话后更加疯狂地砍砸车子,并且边砍边说“你们是不是要喊人”这个时候在砍驾驶室车门的那个人把车窗砍坏后就把刀伸进驾驶室内乱砍,杨某祥因为喝醉了躲闪不及头被砍伤,后面他们还用刀把车子的轮胎捅破,周某听见外面吵闹就出来看,那三个人看见有人来,就朝车子后面的一块空宅基地跑了。
4、杨某林证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周某婆婆过世便约我们去他家玩(吃酒),当天下午一点左右,我们才到周某婆婆家,之后我们一直在那喝酒,到晚上,我朋友杨某祥、杨某、杨某刚、刘某某他们还在喝,到晚上11点左右我们就到皮卡车上休息了,我睡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杨某祥、杨某、杨某刚、刘某某也来车上休息,他们四人来了后我朋友又喊我去喝酒,我又去喝酒了,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回到车上,他们几个给我说刚刚有三个小伙踢他们车子,之后那几个小伙就离开了,我在皮卡车上坐了二十分钟左右,因为车上拥挤,就去周某婆婆家找床睡觉了。不知道过了多久,听到有人喊出事了,才起床去看,看到车上有血,车子的挡风玻璃和门被砸烂了,我去的时候杨某祥等人已经没在现场,听说到医院去了。
5、周某证言:2012年11月11日凌晨杨某祥被人砍伤。因为我婆婆过世,杨某祥和杨某、杨某刚、刘某某等人到我家来玩,第二天老人要上山(埋葬)我就留他们几个在家里玩,一开始我们在一起喝酒,喝到十点左右,杨某祥喝醉了,他就先到皮卡车上睡觉,后来杨某、杨某刚、刘某某等人不想喝酒了也到皮卡车上睡觉,因为我要招呼客人就没有招呼他们。后来我听见停皮卡车的地方好像在打架,我们就跑出来看,看见停放在路边的皮卡车玻璃被砸坏了,我们到达现场时,还看见两个人从路边一个空宅基地的方向逃跑,我和几个亲戚去追,但没有追到。之后我回到皮卡车的地方看见杨某祥头被砍伤了,刘某某和杨某刚把他送到医院,我和杨某把被砸的皮卡车开到县城的修理厂维修。
(三)被害人陈述
杨某祥陈述:2012年11月10日,有一个者相的朋友家有老人过世,我和杨刚、杨某、刘某某等人来我朋友家帮忙,白天忙完事情后,我们在那里喝酒,杨刚说等第二天老人上山(埋葬)了大家才回贞丰,当天晚上我喝了很多白酒,喝得很醉,也不知道是怎么到皮卡车上去睡觉的,我在皮卡车里睡觉后,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被砍伤的。后来我们打了一个出租车到贞丰县急救中心治疗,头部被缝了几针。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曾某某供述:2012年11月11日晚上,我到者相镇小红妹家玩,到小红妹家后看见有几个人在她家喝酒,我也跟他们一起喝酒。我到小红妹家十多分钟后,杨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给他说在小红妹家,杨某某说过来找我。过了十多分钟,杨某某就来了,来了之后也跟我们一起喝酒,我们喝到晚上12点左右杨某某就喝醉了,当时他在酒桌上发酒疯,我就跟我们喝酒的朋友说我先送杨某某回家,我一个人拉着杨某某从小红妹家出来往杨某某家走,我在送杨某某的路上他一直都在讲酒话,我们走到者相镇鼓楼那里遇到张某某,我叫张某某跟我一起送杨某某回家,我还给张某某说杨某某喝酒醉了,怕他在街上惹事,张某某就和我一起送杨某某回家。杨某某在路上看见车子就去踢一脚,还边踢边骂,我和张某某都拉不住他就随他踢了,我们走到者相沙坡那里,杨某某看见路边停放了一辆皮卡车,杨某某就踢了皮卡车车门,我和张某某站在杨某某后面几米的地方,杨某某踢皮卡车驾驶室的门后,我听见车上有人在骂,骂了两句后从车上下来三、四个男的,那些人下来后就围着杨某某骂,还有一个男的去拉杨某某的衣领准备打他,我和张某某站在杨某某后面,之后我听杨某某跟那几个人说他喝醉了,不好意思。之后,我们就往杨某某家的那个方向走去。在我们离开时,我听见那几个人在后面讲以后不要遇到他们,要不然遇到一次就打一次,我们没有还嘴,继续往杨某某家走,快要到杨某某家的时候,杨某某跟我和张某某说刚才被那几个人骂了现在心里不舒服,叫我和张某某一起去他家拿东西搞(打)那几个人,当时我和张某某就说了一句你自己看着办。之后我们一起到杨某某家从他睡的床下拿了两把刀和一根钢管,当时我拿的是一把五六十公分长的刀,杨某某拿一把大概三四十公分长的折叠钢刀,张某某拿钢管,我们到沙坡脚的时候看见皮卡车还停放在那里,我们三人围着皮卡车,我站在皮卡车的副驾驶旁,杨某某站在车头前,张某某站在驾驶室旁,杨某某站在车子前骂那几个人,我和张某某没有讲话,杨某某叫那几个人下车,那几个人没有下来,杨某某用手里的刀砍车头,我看见杨某某动手后,我和张某某也开始拿手里面的东西砸玻璃,我把车子的玻璃打破后就用刀伸进车子里面乱砍,具体砍几刀我不知道。当时我们在打架的时候旁边一户人家跑出来一二十个人,我们看到有人跑过来就跑了,当时我和杨某某、张某某跑散了,我跑到者相打料(小地名)那里看到后面没有人追了,便到打料寨子里面躲起直到第二天天亮才从里面出来。
2、同案犯杨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曾某某在他朋友家喝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一两点左右,我觉得自己醉了,就喊曾某某一起去我家睡觉,因为他比我清醒点,好送我回家,我们两个走到者相镇鼓楼街那里的时候遇见了小安林(张某某),张某某见我喝醉了,也跟着送我。我们三人走到者相沙坡大道的时候,我看见路边停了一辆白色的皮卡车,当时我喝醉了比较冲动,就上去踢皮卡车的车门,之后从车上下来了三个男的就骂我,还有人准备打我,但是被张某某和曾某某劝住了,他们两个就送我回家了。回到家后我们因为被人骂了心里不舒服,就说要回去打他们,我记得是张某某还是曾某某说了句“被人骂了,哪个心里舒服”之类的话,我们三人决定回去打对方,就从我的床脚拿了两把刀,我拿的是刀,曾某某拿的砍刀,张某某拿的什么我不记得了。我们三人拿得东西后就直接去沙坡停放皮卡车的地方,到皮卡车那里我们就冲上去砸车,我砸的是副驾驶旁边,他们两个如何砸的我不清楚,我记得我把车窗之类的东西砸坏了,并且我砸坏车窗以后还把刀伸进驾驶室内乱砍了几下,至于砍到人没有我不记得了。我们三人打了四、五分钟后,我看见张某某往街上跑了,我和曾某某也准备往者相大地(小地名)小巷内跑去,跑了一圈后我们又到沙坡那里打了一辆出租车到贞丰“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洗澡睡觉,在来贞丰县城的路上,我把刀丢在了水泥厂附近。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当天晚上我在朋友家玩,曾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杨某某喝酒醉了,他喊不走,让我到者相三街钟鼓楼那里和他一起把杨某某送回家,我到钟鼓楼找到杨某某和曾某某。之后我和曾某某扶着杨某某往沙坡大道他家修新房子的地方去,扶得一小段路杨某某不要我们扶了,就自己往前面走,我和曾某某跟在他后面,走到沙坡大道移民小区路口上面杨某某就去踢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皮卡车驾驶室的门,车上就下来两三个人在那里和杨某某发生争吵,我和曾某某看见以后就跑过去给车主解释说杨某某喝醉了,并且给车主人道歉,车上的人骂了几句,还说要是有下次就小心点,说了之后那几个人就上车了。我们刚到杨某某家后曾某某就说“八戒(杨某某)东西在哪点,去拿出来,我们去把他们的车砸了”。杨某某说刀在床脚,我说不去,曾某某说刚被人家骂了,你舒服不嘛,我自己心里也确实不舒服,就没有说话了,曾某某和杨某某去房间里拿了两把刀和一根钢管出来,曾某某递给我一根钢管大约长50厘米左右,杨某某拿了一把银白色的刀(刚钯刀)大约长40厘米,曾某某拿了一把银白色的砍刀大约长60厘米。我们拿得刀具后就直接去停放皮卡车那里,到皮卡车那里后我们开始砸车,我砸驾驶室那边,曾某某和杨某某砸副驾驶室,我们在砸车过程中,不知道是曾某某还是杨某某跑到引擎盖上面砸车的挡风玻璃,当时车上的人也不敢出来,车里面有人喊快点来人,有人打我们,我刚刚把车子的两扇车窗砸烂后,看见从旁边一户人家出来很多人,我想肯定是来帮被我们打的人,我就一个人先跑到者相红绿灯那里打了一个出租车到贞丰“在水一方”睡觉了。
(五)鉴定意见
1、(贞)公(司)鉴(法伤检)字[2013]15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祥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贞发改价认(刑)字[2014]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贵E98021号白色皮卡车损失为人民币205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者相镇沙坡大道TCL王牌电器专卖店门口。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杨某祥辨认其被砍伤的地点位于贞丰县者相镇沙坡大道;同案犯张某某辨认其与曾某某、杨某某在贞丰县者相镇沙坡大道TCL王牌电器专卖店门口砸皮卡车和打伤在皮卡车内休息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酒后伙同张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造成他人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财物损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持刀与同案犯张某某、杨某某打砸他人车辆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