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的一天,邓某甲赠与一支火药枪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火药枪存放于绥阳县茅垭镇茅垭村高坪一组1号自己家中。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构成枪支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绥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绥阳县公安局茅垭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本院予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先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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