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西环路开设了一家茶馆。2015年9月,曹某某和唐某某来到王某某的茶馆要求从事卖淫活动,并且承诺每次卖淫后付10元钱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答应后便允许曹某某和唐某某在茶馆住下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9月22日,曹某某和唐某某在王某某的茶馆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两名妇女卖淫,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先卫
二 0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书记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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