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蔡鼎,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鼎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蔡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某某家属房X楼,趁无人之机,推门入室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SINBAO牌自行车盗走。破案后,该自行车已追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蔡鼎具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及具有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缴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蔡鼎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所盗赃物已追缴,量刑时对被告人蔡鼎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SINBAO牌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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