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

法定代理人钱科彬。系钱航父亲。

诉讼代理人郭鸿。系社区推荐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贵州省绥阳县人。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天旭。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朝琴。系徐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西路26号1-2楼。

负责人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及其法定代理人钱科彬、诉讼代理人郭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朝琴,辩护人王天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乙驾驶浙J1FU20号越野车行驶至洋川镇民丰村官田坝路段左转弯时,与钱航驾驶载着徐滔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钱航受伤、徐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航承担次要责任,徐滔无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请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赔偿医疗费35634.00元、续医费7000.00元、误工费13340.00元、护理费19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06.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22612.00元。浙J1FU20号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赔偿。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浙J1FU20号越野车在我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死者和伤者的赔偿应当按其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确定赔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驾驶浙J1FU20号越野车行驶至洋川镇民丰村官田坝路段左转弯时,与钱航驾驶载着徐滔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钱航受伤、徐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到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股四头肌断裂;左尺桡骨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颌窦炎;右下肢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持续左前臂夹板外固定1周后,返院复查,据复查情况适时拆除夹板,2个月内左前臂避免负重活动。2、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下肢避免负重活动。3、出院后第1、2、3、6、9、12月返院复查,据复查情况适时取出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2015年5月29日所受损伤致左桡骨骨骺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股四头肌断裂,遗留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浙J1FU20号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在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548.21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33590.00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437.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100.00元/天。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人徐某乙、万某乙、万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处罚已在本院(2015)绥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定。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当进行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35634.00元、续医费7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06.00元,分别有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提供了绥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为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1932.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状况和收入证明,以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为1638.00元;营养费300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系未成年人,主张误工费1334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浙J1FU20号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中扣除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鞠登平的份额后,对钱航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的损失:医疗费35634.00元、续医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1638.00元、鉴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06.00元,合计97178.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0元,不足部分77178.00元由被告人徐某乙按70%的比例赔偿54024.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自行承担23153.40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航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世训

审 判 员  李发谱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0一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丽亚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