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进,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江苏省南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进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进通过“XX”婚介网站先后与被害人易某某、徐某某相识后,虚构身世和社会关系,以与被害人结婚为诱饵骗取易某某、徐某某信任后,虚构自己承接的工程资金困难或以帮助被害人购买股票为由,于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多次骗取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共计52 200元及香烟等物品,于2015年5月28日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 000元。

另查,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葛进处扣押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经查询该账户中余额为30 506.41元,庭审中被告人葛进表示愿意将此款作为赃款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葛进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蔡某某、吴某某、白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通快递结账联,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被告人葛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进目无国法,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葛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葛进诈骗金额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葛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退赔了部份赃款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进退赔被害人易秋惠人民币52 2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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