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小包共计11.47克,在绥阳县洋川镇县城管局家属院大门口处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6)红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7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先卫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忠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