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系死者徐滔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登平。系死者徐滔母亲。
诉讼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芬,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贵州省绥阳县人。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天旭。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朝琴。系徐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甲。
法定代理人钱某乙。系钱某甲父亲。
诉讼代理人郭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西路26号1-2楼。
负责人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鞠登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鞠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朝琴,辩护人王天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钱某乙,诉讼代理人郭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乙驾驶浙J1FU20号越野车行驶至洋川镇民丰村官田坝路段左转弯时,与钱某甲驾驶载着徐滔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钱某甲受伤、徐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徐滔无责任。对被告人徐某乙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鞠登平请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3733.00元、医疗费19863.00元、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46864.42元。浙J1FU20号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徐某乙、钱某甲赔偿。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有自首情节,案发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75000.00万元,应从轻处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成江、鞠登平的赔偿请求太高,请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浙J1FU20号越野车在我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驾驶浙J1FU20号越野车行驶至洋川镇民丰村官田坝路段左转弯时,与由钱某甲驾驶载着徐滔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钱某甲受伤、徐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徐滔无责任。徐滔受伤后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19863.00元。事发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的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鞠登平人民币75000.00元。
另查明:浙J1FU20号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00元。案发时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在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548.21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33590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 2843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100元/天。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丧葬费按21407.50元计算)。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甲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的陈述、证人徐某乙、万某甲、万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在事发后积极救助受害人,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同时主动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鞠登平一定的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鞠登平请求的医疗费19863.0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护理费184.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丧葬费按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1407.50元、交通费1000.00元,予以酌情支持5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已实行城乡统一户籍登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鞠登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承保了浙J1FU20号越野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鞠登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甲在本案中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甲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鞠登平的损失:医疗费19863.00元、丧葬费21407.50元、护理费184.0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92918.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2000元,不足部分390918.70元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按70%的比例赔偿273643.09元,扣除已赔偿的75000.00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还应赔偿198643.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甲按30%的比例赔偿117275.61。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江、鞠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世训
审 判 员 李发谱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0一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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