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邱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6日因吸毒并提供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邱兵,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月21日减刑释放;2015年8月6日因吸毒并提供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邱兵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邱兵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供二人吸食,并将其中一部分毒品进行贩卖以贩养吸。2015年8月6日18时许,伍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被告人黄某某与邱兵商量后,由黄某某携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对面天桥下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作案工具白色朵唯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共计净重0.4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邱兵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邱兵判处刑罚。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邱兵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邱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邱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邱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朵唯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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