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汪疤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8时许,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汪某某联系上“小明”,双方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德克士餐厅见面后,“小明”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包甲基苯丙胺晶体拿给被告人汪某某,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便前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龙井沟365快捷酒店给邢某某送毒品,刚走到酒店门口时便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代购事宜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4.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毒品、手机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人邢某某辨认被告人汪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受购毒者委托为其代购毒品,且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14.15克,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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