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13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3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抓获,同年3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自2014年11月3日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七厂附近一废弃民房内开设赌场,设置“吹球机”招徕赌客进行赌博。同年11月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场所查获李某某、李某等24名参赌人员,并收缴赌资23280元、“吹球机”、打气泵、电脑主机各一台,显示器十二台等赌博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收缴赌资、赌具清单,被告人侯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谭某某、吴某某辨认被告人侯某某的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吹球机”一台、打气泵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十二台予以没收,赌资人民币232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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