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1月12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8日1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六中菜市口,将被告人李某的车挡住,李某在寻找车主的联系方式时,发现该车的车门未锁,遂与被告人孙某商议,采取由李某放哨,孙某负责偷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于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 4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并挥霍,包及包内的物品被二人丢弃。
2、2014年12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进入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街XXX号附XX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乘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卧室柜子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48.5元(面值5角人民币97张)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孙某将电脑交给朱某某(另处理)进行销赃,被告人孙某分得25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家中扣押面值为5角的人民币97张发还被家人刘某某。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自检了自己伙同被告人孙某盗窃被害人唐某某车内提包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同案孙某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提供的信息于2015年1月11日在被告人孙某家中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孙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李某相互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860、(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6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6)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9号、(2012)红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李某的刑事责任。在结伙盗窃被害人唐某某车内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李某相互协作,盗得的赃款平均分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由于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认定为累犯,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伙同被告人孙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同案被告人孙某的基本情况,且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同案被告人孙某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根据其交待的被告人孙某的住所,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其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自检其伙同孙某盗窃犯罪事实时,亦如实供述了同案孙某的住址等基本情况,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依法不予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被告人孙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该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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