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七厂”3号门卫室旁其租住的门面房内,为他人实施医疗活动。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两次因非法行医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 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其租住的门面房内,为就诊人王某某实施输液等医疗行为,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并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25日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非法行医犯罪事实。另查明,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卫生行政职能,于2014年12月15日整合划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申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证明,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及现场证据提取单,卫生监督意见书,药品进货单,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申某某、严某某的行政执法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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