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永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永富,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永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永富在红花岗区外环路任家坳菜市路口与其女友陈某某的前男友周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薛永富用一把水果刀将周某某右手手臂及腹部杀伤。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永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薛永富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薛永富判处刑罚。

被告人薛永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和被害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矛盾,当天是第一次见面,是对方先用摩托车的头盔追着打,自己才为了自保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摸出来挥打,不知道是否伤到对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任家坳菜市跑车时,看见其前女友陈某某与被告人薛永富在一起吃宵夜,周某某便上前质问被告人薛永富,并用摩托车的头盔砸向被告人薛永富,被告人薛永富即跑开躲避,并将随身携带的小刀摸出来将追上来打自己的被害人周某某的腹部杀伤,被告人薛永富当即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3日将被告人薛永富抓获归案。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腹外伤;2、小肠系膜出血;3、横结肠贯通伤;4、弥漫性腹膜炎;5、失血性休克;6、失血性贫血;7、下腹壁贯通伤;8、前左臂刀刺伤。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永富的供述。供认2013年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其和女友陈某某在任家坳口吃冰粉后准备离开时,有一陌生的男子走过来,拍着其肩膀质问其说抢了他的媳妇,陈某某就叫其离开,那个男子就用摩托车的头盔向其砸来,其为了避免被打立即跑开,那个男子继续追了过来,双方就扭打起来,其就将背包内的刀摸出来,不知道杀到那个男子的什么部位后其就逃跑了。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其跑摩托车经过任家坳菜市时看见其前女友和一个男子坐在一家冰粉店吃东西 ,其就走过去和他们说了几句话,由于其看见那个男子用手摸裤包,怕他摸刀,其就将头盔砸向那个男子,那男子就用刀将其腹部杀伤,其用手护肚子时,手臂也受了伤。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10时许,其与男友薛永富在任家坳吃冰粉时,遇见其前男友周某某,周某某就与薛永富吵了起来,其拉着薛永富离开,周某某用他的安全帽砸薛永富,薛永富就跑开,一边跑一边把刀摸出来,周某某又追上来打薛永富,薛永富就用刀将周某某杀伤了,薛永富跑了后,其就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当时周某某的腹部很严重,肠子都出来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11时许,其在红花岗区任家坳菜市时发现一个男子站在菜市路口,用手抱着他的腹部,腹部还流着血,其上前看才发现是自己的一叫周某某的朋友,其便将他送到医学院,并报了警。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指认杀伤自己的人系被告人薛永富;证人陈某某指认杀伤周某某的人系被告人薛永富;被告人薛永富对案发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6、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开放性腹外伤;2、小肠系膜出血;3、横结肠贯通伤;4、弥漫性腹膜炎;5、失血性休克;6、失血性贫血;7、下腹壁贯通伤;8、前左臂刀刺伤。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7、(2008)红刑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薛永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被告人薛永富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永富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永富因情感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薛永富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起因系情感纠纷引发,被害人周某某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薛永富,被害人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结合被告人薛永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对被告人薛永富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永富关于自己是为了自保才拿刀出来,自己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永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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