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国税局门口趁被害人蔡某不备之机,夺取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2 853元。
2、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烟草公司门口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夺取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
3、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下杨家巷一巷道内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夺取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3 923元。破案后,涉案的黄金项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何某、任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与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保证单及商品质量保证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是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多次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被抢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袁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2 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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