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登华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曹登华,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5年7月13日被宣告无罪后释放。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登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登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被告人曹登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发回赤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登华无罪。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曹登华无罪有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中就被害人屈能德出具的刑事谅解书、黄万全非法持有枪支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未予庭审质证,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聂 林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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