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洁等人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洁,贵州省遵义市人。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1月12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澜,贵州省遵义市人。2006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洁、李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洁,审查上诉人孙洁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9月18日1时许,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六中菜市口,将被告人李澜的车挡住,李澜在寻找车主的联系方式时,发现该车的车门未锁,遂与被告人孙洁商议,采取由李澜放哨,孙洁负责偷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于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 4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并挥霍,包及包内的物品被二人丢弃。
2、2014年12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孙洁进入遵义市红花岗区罗家坝街被害人刘某某家,乘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卧室柜子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48.5元(面值5角人民币97张)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孙洁将电脑交给朱本刚(另处理)进行销赃,被告人孙洁分得25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洁家中扣押面值为5角的人民币97张发还被家人刘某某。
原判另认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自检了自己伙同被告人孙洁盗窃被害人唐某某车内提包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同案孙洁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澜提供的信息于2015年1月11日在被告人孙洁家中将被告人孙洁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洁、李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洁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孙洁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系从犯;2、第二起盗窃事实系其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3、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孙洁、李澜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唐某某放置于车内装有现金6400元的包盗走,以及2014年12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孙洁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48.5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洁所提“第二起盗窃事实系其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伙同上诉人孙洁盗窃被害人唐某某车内提包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将上诉人孙洁抓获归案,上诉人孙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由于上诉人孙洁主动供述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洁及原审被告人李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孙洁及原审被告人李澜判处刑罚。在共同盗窃被害人唐某某车内财物的过程中,二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并平分赃款,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诉人孙洁所提“其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伙同孙洁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对上诉人孙洁及原审被告人李澜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孙洁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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