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健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6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钟健趁赤水市葫市镇葫市街居民袁某某家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铁片将袁某某家防盗门撬开,进入房间四处翻找财物,后因未找到值钱的财物逃离现场。2、2015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钟健经过赤水市葫市街居民袁某某家时,发现袁某某家房门未关,遂起盗窃念头,随后进入袁某某家中,在右边卧室鞋架上的包里盗得人民币1750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7月8日晚9时许, 被告人钟健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赤水市葫市街218号居民袁某某家中,在袁某某家左边卧室电视柜的第一个抽屉内的一塑料口袋中盗得1元面值的人民币313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健处扣缴赃款363元已退还受害人袁某某。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钟健退赔赃款1700元返还受害人袁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健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钟健三次入户盗窃袁某某家钱财,盗得现金2063元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钟健处追缴赃款363元返还受害人袁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钟健判处刑罚。上诉人钟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钟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钟健的认罪态度、系累犯等情况,对钟健所判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钟健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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