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晓、胡龙犯故意伤害罪案故意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欧阳骁,男,1991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伟,男,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小波,女,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胡龙,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骁、胡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骁及辩护人蒋伟、余小波、被告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阳骁与朋友张某在正安县城北门小吃街“能强小吃”店买夜宵,遇上在此店宵夜的被害人周某,周某便要给张某和欧阳骁付钱,欧阳骁不让周某付,并自己将钱付清。为此周某和欧阳骁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欧阳骁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周某晃动,并警告周某,周某不但不听,仍继续挥拳殴打欧阳骁。这时,路过此地的被告人胡龙(与欧阳骁是朋友)见状,即上前帮助欧阳骁殴打周某,同时,欧阳骁持匕首将周某左大腿刺伤,胡龙见周某大腿在流血,便叫欧阳骁走,二人先后逃离现场。随后周某被送到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系锐器刺破左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龙于2015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欧阳骁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欧阳骁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欧阳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骁、胡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正)公(刑)鉴(法病)字(2015)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遵)公(司)检(理化)字(2015)68号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 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骁和胡龙与他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欧阳骁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骁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系该案主犯,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欧阳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龙在该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该案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胡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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