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新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新,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正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正新,审查上诉人李正新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正新到娄山关镇和平路“美心工艺”店内,盗走一部价值733元的三星手机和现金760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李正新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正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李正新的上诉理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正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正新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正新所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李正新于2015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醉爱酒吧旁被抓获,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李正新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李正新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正新的犯罪事实、性质、系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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