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玉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2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玉,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玉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洪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洪玉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九角七分。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杨洪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5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洪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洪玉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九角七分。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杨洪玉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洪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8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拥某某与其同乡阿某某、阿某某一道逛街。三人行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合力超市对面路段时,被告人杨洪玉趁拥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夺走后即向旁边的巷道逃离。拥某某当即呼救,市民杨某某见状立即追赶杨洪玉。当杨某某在巷道内抓住杨洪玉时,被杨洪玉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胸部,杨洪玉随即逃脱。随后赶到的拥某某等人见状,即将杨某某送至仁怀市人民医院治伤,后报案。经鉴定:被害人拥某某被抢黄金项链13.556克,价值4053.24元;杨某某胸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拥某某被抢黄金项链,已经其辨认确认后由公安机关返还其本人。2、2013年8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某与其侄女刘某某步行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名为“潮流前线”的店铺旁路段时,被告人杨洪玉趁刘某某某不备,夺得刘某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半条及吊坠一只后逃离现场。刘某某某和案发地部分民众随即追赶杨洪玉,因其他案件接处警完毕的公安民警刘某某某、敖某某和陈某某获悉后也加入追捕队伍。在杨洪玉途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往外环路方向逃窜过程中,持锄头、尖刀与公安民警和围捕民众形成对峙,抗拒抓捕,并用尖刀将公安民警刘某某某左手拇指刺伤。最终,杨洪玉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外环路原怀酒厂厂房后侧一空地处被制服抓获。抓获现场,公安民警从杨洪玉身上搜出其本人身份证一张、现金500余元、黄金项链四条、尖刀一把。经鉴定:公安民警刘某某某左手拇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一条8.897克、吊坠一只5.388克,购置于2012年初,鉴定价值为4271.21元。刘某某某被抢后残存的黄金项链半条4.76克,价值1423.24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杨洪玉因犯盗窃罪,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1603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月18日减刑释放。2013年8月17日,在抓捕杨洪玉过程中,因其持械拒捕被打伤,2013年8月17日至8月27日住院治疗期间,由公安民警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洪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洪玉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九角七分。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洪玉的上诉理由: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17日15时许,杨洪玉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合力超市对面路段,趁被害人拥某某不备,夺取拥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053.24元)逃离,逃跑途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追赶的市民杨某某刺伤。同日17时许,杨洪玉又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潮流前线”旁路段,趁被害人刘某某某不备,夺取刘某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半条及吊坠一只(价值2847.97元)后逃离,逃跑途中持锄头、尖刀抗拒抓捕,并用尖刀将公安民警刘某某某刺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刺伤抓捕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洪玉所提“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拥某某的陈述及对杨洪玉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刘某某某的陈述,证人阿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对杨洪玉的辨认笔录、照片等,且根据在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当场即从杨洪玉处搜出了部分赃物,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杨洪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杨洪玉的犯罪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及其系累犯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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