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娥,女,1963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身份证号码52212419630409522X,汉族, 小学文化,务农职业,住正安县乐俭乡东门村白果组。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友林,男,系李某娥之夫。
被告人赵某吉,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 [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娥及委托代理人赵友林、被告人赵某吉到庭参加诉讼。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3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吉在正安县乐俭乡白果组桴焉林地因土地问题与李某娥发生争执、抓打,继而致李某娥左手受伤。李某娥左手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故交付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娥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1,961.70 元,其中医疗费25,276.90 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43.8元,残疾赔偿金43,472元,误工费2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492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正安县人民医院复查片和照片590元,村医院开药96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遵义医学院医疗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赵某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抓打李某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民事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吉与妻子吴维英在正安县乐俭乡白果组桴焉林,认为有人从其田土中走过留下路痕,赵某吉与在旁边做农活的李某娥发生吵骂,李某娥抓扯住赵某吉的衣服,赵某吉把李某娥的左手掰开后离开,导致李某娥左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娥受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9日在正安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435.40元,同年10月21日至22日在正安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7.90元,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三次放射治疗费327元,11月6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鉴定费2,034.8元,在正安县乐俭乡东门村卫生室花去治疗费96元,经鉴定李某娥受伤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3,590元,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3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赵某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7月21日我在田里打农药的时候,李某娥骂我,我也骂她,骂了后她来抓我,抓到后,具体抓的什么地方记不清楚,我就从旁边的田坎梭下去走了。
3、被害人李某娥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因我在赵某吉家土里过和赵某吉发生口角,两个人就开始骂,然后赵某吉就上来打我右边脸上一拳,我把赵某吉的衣服抓到,他走不了,将我左手反起一扭,我的手很痛就把他的衣服放开,他就从土坎坎上滑下去跑了,当时我的手就肿了的。
4、证人吴维英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7点左右,我和丈夫赵某吉在桴焉林的土里打除草剂,李某娥就站在她家的土里说我把她家的坎坎打垮了,于是李某娥和赵某吉就开始乱骂,李某娥用手上的锄头甩向赵某吉,用土里的石头打赵某吉,但都没有打到,李某娥就追过来抓到赵某吉腋下部分的衣服,赵某吉就用双手把李某娥的一只手掰开,然后用力一甩就把李某娥甩开,但是没有甩到地上,赵某吉就从旁边的土坎坎上滑下去跑了。
5、证人赵孝江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7点左右,赵某吉拉着他妻子吴维英骑着摩托车到我家院坝来给我说,他和李某娥在坡上为打除草剂的事发生了争执,李某娥追过来了,让我给他们做个见证。
6、证人熊周娥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上7点左右,赵某吉拉着他妻子吴维英骑着摩托车到我家院坝来,李某娥来后,两妯娌就抓扯起来,相互抓住头发往地上拉,我和赵某吉把她们拖散后,我们看见李某娥的手有些肿就让她去看医生。赵某吉在我家院坝的时候没有打李某娥。
7、证人赵友训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我去坡上牵牛,看见李某娥背着一个背篼,右手托着一把锄头,锄头在地上拖着的,问我看见赵某吉家两口子没有,她说赵某吉把她的脸打了一拳,把她的手也打了,手还痛,李某娥当时哭哭啼啼的,表情有点痛苦。
8、证人赵友衢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吃过下午饭后,赵某吉到我家来给我说他和他的二妹因为田土的事吵嘴了。
9、证人赵友学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上8点左右,李某娥和她家娃儿一起到我家来让我给她看一下她的手,是左手腕关节处,是变形了的。
10、证人赵伟伟的证言:证明我妈妈李某娥是怎样受伤的我不知道,只是晚上我和我妈妈一起到赵医师那里去看她的手,赵医师用纸板帮妈妈的手捆绑起,还开了一些西药。
11、证人赵拉拉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我和妈妈李某娥在桴焉林坡上挖洋芋,我伯伯赵某吉和伯娘吴维英也在土里干活,我伯伯一去就在问哪些人从他家土中间走了一条路,当时那地方只有我和妈妈李某娥,我妈妈就得应他的话,他们就你一言我一语的争吵起来,双方都在乱骂,我妈妈叫我回去,后来他们是怎样打起来的我不知道。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
13、座谈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2日乐俭派出所主持赵某吉和李某娥调解,但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14、正安县人民医院影像科DR诊断报告单:证明李某娥左腕关节Colles骨折。
15、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742、37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68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李某娥左上肢损伤,其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娥左上肢损伤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左手五指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李某娥左桡骨现支架固定已取出、钢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
16、乐俭派出所暂扣物品清单、车票、遵义医学院发票、正安县人民医院票据:证明李某娥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及在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的费用。
17、户籍证明:证明赵某吉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娥出示了以下证据;
1、出院记录:证明李某娥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证明李某娥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证明李某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到遵义医学院进行伤形鉴定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
4、鉴定费票据:证明李某娥2014年11月6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鉴定费2,034.8元;
5、遵义医学院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李某娥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赵某吉的行为属间接故意,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某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李某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李某娥受伤后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共计26,016.30元,其主张25,276.90 元,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8,000元;3、误工费其主张住院28天×33,590 元/年÷365天=2,5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5、护理费28天×28,437元/人÷365天=2,181元;6、营养费28天×20元=560元;7、交通费324元;8、鉴定费2,034.8元;以上合计为43,752.7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娥对引发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由被告人赵某吉赔偿李某娥各项损失共计35,002.16元。
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娥各项损失共计35,002.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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