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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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纳雍县老凹坝乡人民政府乡长、纳雍县老凹坝乡第七届人大代表,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纳雍县老凹坝乡党委委员、政法委书记、纳雍县老凹坝乡第七届人大代表,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煜,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任纳雍县老凹坝乡人民政府乡长,对全乡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任中共纳雍县老凹坝乡委员会委员、政法委书记。2014年1月25日,时任老凹坝乡党委书记吴某某在乡党政联席办公会上明确由陈某甲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同年4月,孙某某任老凹坝乡党委书记,仍由陈某甲继续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2015年3月13日,老凹坝乡党政联席办公会上正式确定由陈某甲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包括道路交通安全工作),2015年3月31日正式下文由陈某甲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包括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2013年,老凹坝乡党委委员陈某丙到县城开会后,将会议精神转达给被告人杨某甲,要求成立老凹坝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由乡长杨某甲任站长,杨某甲要求陈某丙按会议精神落实。陈某丙制作了老凹坝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成员及制度的牌子,并悬挂于老凹坝乡派出所墙上。2014年11月11日,老凹坝乡党政联席办公会议按照县里的会议精神,确定在老凹坝乡设立两个“劝导点”,陈某丙安排相关人员制作了两块“农村交通安全劝导点”的牌子,分别悬挂在老凹坝乡街上徐某某家门口和五佐河桥边李某甲家门口。

2015年1月20日、2月13日、3月8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1.18”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的通知》、《关于对化作乡境内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整改的通知》、《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这些文件均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抓好农村地区“一站一点一队”(交通安全管理站、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小分队)建设,确保道路交通安全。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老凹坝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站长,未按要求成立“道路交通综合执法小分队”;对成立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 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点”两个机构,未按要求实际开展工作,履行职责,让这两个机构形同虚设,未发挥作用。

2015年3月16日,纳雍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文件《关于转发<毕节市安委办关于纳雍县化作乡“3.11”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通报>的通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山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老凹坝乡赶集时听群众议论有非法营运车在老凹坝乡果几盖村通村公路上通行,陈某甲作为分管道路交通的领导,未加强隐患排查工作,未发现客运车辆多次串线到果几盖村通村公路上行驶,没有采取措施禁止客运车辆串线行驶。

2015年4月4日,驾驶员胡坤驾驶贵F06818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织金方向往纳雍县方向沿307省道行驶。19时30分许,行至纳雍县老凹坝乡以那河大桥桥头时,擅自变更运营路线,从老凹坝乡街上往果几盖村通村水泥路行驶,在通过果几盖村通村水泥路上的限宽水泥墩时,车辆挂擦左侧水泥墩,从而导致车从道路南侧侧翻坠入以那河河床,造成21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是否构成犯罪,请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

辩护人刘煜的辩护意见是:1.道路运输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不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杨某甲不能成为本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2.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的失职行为不是本案中道路运输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失职行为;3.公诉机关指控的杨某甲的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曾加祥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无权对客运车辆超载、串线行驶行为进行查处,且无管理职权;2.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陈某甲履行职务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陈某甲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任中共纳雍县老凹坝乡委员会委员、政法委书记,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任纳雍县老凹坝乡人民政府乡长,对全乡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2015年3月31日,中共纳雍县老凹坝乡委员会、老凹坝乡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调整2015年度班子成员及有关部门安全责任的通知”,该文件明确由陈某甲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包括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2013年,纳雍县老凹坝乡党委委员陈某丙到县城开会后,将会议精神转达给被告人杨某甲,要求成立老凹坝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由乡长杨某甲任站长,杨某甲要求陈某丙按会议精神落实。陈某丙制作了老凹坝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成员及制度的牌子,并悬挂于纳雍县公安局老凹坝派出所墙上。2014年11月11日,老凹坝乡召开党政联席办公会议,陈某丙汇报了县里的相关会议精神后,会上确定了在老凹坝乡设立两个“劝导点”,陈某丙即安排相关人员制作了两块“农村交通安全劝导点”的牌子,分别悬挂于老凹坝乡街上徐某某家门口和武佐河桥边李某甲家门口。

2015年1月20日、2月13日、3月8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1.18”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的通知》、《关于对化作乡境内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整改的通知》、《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上述文件均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抓好农村地区“一站一点一队”建设(即交通安全管理站、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小分队),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同年3月16日,纳雍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文件《关于转发<毕节市安委办关于纳雍县化作乡“3.11”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通报>的通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山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老凹坝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站长,未组织相关人员学习传达上述文件,未按要求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小分队”;对已成立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点”两个机构,均未按要求实际开展工作,亦未安排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点”值守。

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老凹坝乡赶集时听群众议论有非法营运车辆在该乡街上村至果几盖村通村水泥路上(未经验收)通行的情况后,其作为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领导,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安排人员在该路段加强隐患(巡)排查工作,未安排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点”值守,未采取措施禁止客运车辆串线到果几盖村通村水泥路上行驶。

2015年4月4日(清明节假期)下午,贵F06818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胡坤(已死亡)之妻李福梅在织金车站内停车区以每人50元的价格(平时为每人35元),组织18名乘客拟乘坐胡坤驾驶的贵F06818号车前往纳雍县。16时35分许,胡坤驾驶贵F06818号车由纳雍返回织金,完成了当日正常班次任务后,驶入织金车站例检台进行车辆安全例检。17时02分,胡坤以修车为由,将线路牌交给门岗后,驾车驶出织金车站至下寨中石化北门加油站(距车站约400m)停车,其妻组织的18名乘客从车站步行至该加油站上车。该车在驶往纳雍途中三次停车,又有5名乘客先后上车。19时30分许,该车行至307省道170km+100m与纳雍县老凹坝乡果几盖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处,胡坤擅自变更运营路线,未沿307省道行驶,而是从果几盖村的通村水泥路行驶,在通过果几盖村通村水泥路上设置的限宽水泥墩时,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车辆挂擦左侧水泥墩,从而导致该车从道路南侧侧翻坠入以那河河床,造成21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3名乘车人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4月,我安排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乡党委委员陈某丙按照县里的会议精神拟定成立了老凹坝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由我任站长,派出所所长李某乙和陈某丙任副站长,成员有派出所干警和交通协管人员以及安监站站长徐某某等人,办公室设在派出所,由陈某丙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工作由李某乙负责,并制作了“老凹坝乡交通安全管理站”的牌子上墙。2014年,由于党政分工变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的副站长改由政法委书记陈某甲担任。我的职责是对全乡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总责,负责安排部署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和跟踪督促落实;陈某甲的职责是负责牵头具体抓落实;李某乙等人的职责是具体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内的工作。

2015年3月13日,我们召开乡党政会议时,陈某丙汇报了县里关于进一步建设“一站一点一队”(“一站”是指交通安全管理站,“一点”是指交通安全劝导点,“一队”是指交通安全执法小分队)的会议精神后,会上研究成立了两个劝导点,一个在武佐河新山村织纳公路旁的李某甲家、一个在老凹坝街上的徐某某家。我们虽然在两个劝导点上放了牌子,但因无专职的交通协管员,所以没有指定专人在劝导点值守。由于我们乡人员少,没有设立交通安全执法小分队。

老凹坝乡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是2014年硬化的,路口设置了限宽水泥墩,限制大中型车辆通行。我到该条公路督促了几次,没有遇到客运车辆通行的情况。“4.04”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到现场调查,我为了规避自己失职的责任,谎称知道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有营运车辆串线通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安排了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我没有完全履职到位,虽有安排部署,但没有跟踪督促落实。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党委书记孙某某组织召开党政联合办公会,会议明确我分管全乡的安全生产工作。会上,乡长杨某甲要我尽快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工作。会后,我安排安监站站长徐某某将杨乡长安排的工作尽快落实到位,但我没有进行跟踪督查,不知道工作落实情况。这次分工的行文时间是3月31日,后又在4月3日的乡村干部大会上进行了宣布。我具体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后,因没有看过相关文件精神,不知道“一站一点一队”是什么模式,所以没有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任何机构。我只知道设了两个“劝导点”,一个在徐某某家,一个在新山村的警务室,但没有安排人员值守。

老凹坝乡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存在坡陡、弯急、路窄等交通安全隐患。今年3月,我听群众议论有客运车辆在这条路上通行后,我曾安排派出所的协警陈某丁和交通协管员卢某甲、陈某戊等人去巡查了两次,他们反馈未发现有营运车辆通行,所以我没有向相关部门汇报。我作为分管安全的领导,“4.04”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从我个人来讲,在监管、排查方面是未做到位的。

3.证人徐某某(老凹坝乡安监站副站长)证言,证实2014年,老凹坝乡成立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但我未见过该文件,只见到陈某丙安排做的牌子和制度挂在派出所。交通安全劝导点的牌子分别设置在我家门口和新山村,但没有人员值守。没有领导安排我们去核实是否有客运车辆在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上串线行驶。“4.04”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晚,陈某甲叫我收集整理相关的安全检查、排查资料。后我和周某甲补做了“老凹坝乡安全隐患排查记录”、“安全生存督查意见书”、“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行政执法文书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等。

4.证人周某乙、彭某某(老凹坝乡派出所民警)、李某丙、陈某丁(老凹坝乡派出所协警)、陈某戊、卢某甲(老凹坝乡派出所道路交通中队协管员)证言,证实老凹坝乡关于“一站一点一队”的建设情况是只建立了相应的制度和组成人员上墙,但并未实际开展工作。2014年10月的一天,我们在老凹坝乡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上巡查时,见一辆客运中巴车在路上行驶,因路面窄,我们没有追。第二天,李某乙向陈某甲汇报我们巡查发现有客运车辆在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上行驶的情况,陈某甲没有说话就走了。

5.证人周某甲、江某某(老凹坝乡安监站职工)证言,证实老凹坝乡交通安全劝导点设在新山村和徐某某家门口,但没有专人值守。2014年10月,我们在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上巡查时看见有大中型车辆和客运车行驶,我们对驾驶员进行教育。“4.04”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县安监局来检查,徐某某安排周某甲补写了四五张“老凹坝乡安全隐患排查记录”和“安全生产督查意见书”。

6.证人李某丁(老凹坝乡林业站职工)证言,证实老凹坝乡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有外来车辆通行,包括织金县至纳雍县的客运车辆。老凹坝乡派出所的警车来巡查过。

7.证人罗某甲(老凹坝乡果几盖村主任)、郑某甲(老凹坝乡果几盖村副主任)、朱某甲(老凹坝乡平寨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老凹坝乡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两旁设有限宽水泥墩,不允许大型车辆及客运车通过。根据乡里的安排,我们每隔五天就沿线进行安全大排查,在排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在路上行驶,后我们向派出所汇报。

8.证人朱某乙、罗某乙、郑某乙、朱某丙(老凹坝乡果几盖村村民)证言,证实老凹坝乡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通车后,派出所民警曾来路上巡查过。我们发现有客运中巴车在这条路上行驶后,我们向村干部反映。

9.证人陈某己(织金县汽车站副站长)、丁某某(纳雍县汽车站站长)证言,证实丁某某发现织金县至纳雍县的客运车在老凹坝乡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上行驶后,电话告知陈某己,陈某己和车站安全办股长巫昌春对驾驶员进行宣传教育。

10.证人孙某某(老凹坝乡党委书记)证言,证实2014年,老凹坝乡的大安全(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由陈某丙分管,在当年的一次党政联席会议上,强调由陈某甲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2015年3月中旬,在党政联席会议上明确由陈某甲分管大安全(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老凹坝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一站一点一队”的建设情况是以乡党政联席会议的形式落实的,会上,我安排由陈某甲牵头,陈某丙配合,但没有人提及设置执法小分队的事。“一站”挂牌在派出所,人员由安监站、派出所成员组成。设置的两个劝导点分别在徐某某家门口和武佐河桥边,但均无固定的专职人员值守,都是流动性的巡排查。

11.证人李某戊(老凹坝乡政府工作员)证言,证实我负责文件的收发工作。凡是收到的文件我都附上文件处理签送给相应的领导审阅。

12.证人陈某丙(老凹坝乡党委委员)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我分管老凹坝乡安全工作(包括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其中,2014年3月左右,乡党政联席会调整分工,明确由陈某甲负责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我配合开展工作。老凹坝乡没有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小分队,两个劝导点都没有明确人员值守,也没有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劝导点的工作没有开展,只是设立了牌子。老凹坝乡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存在路面窄、弯急坡陡等安全隐患,我们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大型车辆和客运车辆通行,但没有向交警和运管等职能部门汇报过。

13.证人何某某(老凹坝乡党政办负责人)证言,证实老凹坝乡的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是我记录的。“4.04”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乡党委书记孙某某和乡长杨某甲安排我在之前的会议记录本上补充了2014年至2015年的3月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内容。如2014年12月30日的会议记录中“道路交通安全,不能松懈,必须加大排查,大力整顿交通安全”等。

14.证人卢某乙(老凹坝乡纪委书记)证言,证实“4.04”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天,杨某甲拿了一张稿子给我,叫我将稿子中关于果几盖村通村公路安全方面的内容补进我的记录本中。

15.证人杜某某(老凹坝乡计生协会专职副会长)证言,证实老凹坝乡的信箱网是用我的名字和密码。期间,李某戊、周华负责过信箱网的收发。我调到乡计生协会后,我把密码交给现任党政办主任何某某。

16.证人吕某某(老凹坝乡党委副书记)证言,证实老凹坝乡果几盖村通村公路的限宽水泥墩是果几盖村的村民自发设置的,目的是禁止中型以上车辆通行。

17.证人李某乙(老凹坝乡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2013年,陈某丙做得一块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的牌子和几块相应的制度挂在派出所门口,但没有安排专职人员开展此项工作,我也没有见过成立安全管理站的文件。关于“一点一队”建设情况,我不清楚,也未见过相应文件。杨某甲和陈某甲没有就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召开过会议,没有组织大家学习过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也没有按照制度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对老凹坝乡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进行研判和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针对老凹坝乡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上有客运车辆行驶的问题,杨某甲和陈某甲从未安排我们进行过巡查。我带队巡查过程中发现有客运车辆通行的情况后,我向陈某甲汇报过一次,但陈某甲没有安排我如何处理,事后也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客运车辆通行和排除安全隐患。

18.证人周某丙(老凹坝乡派出所副所长)证言,证实我没有参与到老凹坝乡果几盖村的通村公路进行过巡查。

19.证人蒙某某(老凹坝乡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老凹坝乡的道路交通安全巡查工作主要由两名交通协管员负责。“4.04”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甲找我代所长李某乙签过“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行政执法文书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2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老凹坝乡人民政府在我家门前悬挂了一块劝导点的牌子,但无人上班。

21.证人吴某某(纳雍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党组书记、局长)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我在纳雍县老凹坝乡任党委书记。2014年1月25日,老凹坝乡召开党政联席办公会,会上明确乡领导班子分工,具体为安全工作由党委委员陈某丙分管,按照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明确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分管政法的乡党委委员、政法书记陈某甲负责。同年4月,我调任纳雍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陈某甲分管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未进行过调整。

22.纳干任(2011)49号、纳干复(2011)1号、纳干任(2012)66号文件、证明、老凹坝乡选举委员会公告、老凹坝乡第七届人大代表名单,证实2011年7月20日,陈某甲任中共纳雍县老凹坝乡委员会委员、政法委书记、第七届委员会委员、第七届人大代表;2012年5月7日,杨某甲任纳雍县老凹坝乡人民政府乡长、第七届人大代表。

23.老党发(2014)17号、28号、41号、67号、老党发(2015)30号、31号、32号、39号、纳党办发(2015)38号文件,证实杨某甲对全乡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2015年3月31日,中共纳雍县老凹坝乡委员会、老凹坝乡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调整2015年度班子成员及有关部门安全责任的通知”,该文件明确陈某甲对民爆物品、道路交通、消防、大村寨及密集场所防火安全工作具体负责;《纳雍县实行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24.纳府办函(2015)8号、21号、22号、纳府专议(2015)43号、纳府办通(2013)41号、89号、纳府办发(2014)8号、纳安办(2015)15号、毕交安办(2015)21号文件及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陈鸣明副省长在全省冬季道路交通安全“百日整治”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副省长陈鸣明“在全省冬季道路交通安全“百日整治”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吕勇县长在“全县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8月26日)及“在全县2015年第一季度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上的讲话”(2015年2月12日),证实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一站一点一队”建设情况及相关要求等。

25.纳雍县老凹坝乡党政联席办公会会议记录,证实纳雍县老凹坝乡党政联席办公会会议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会议记录及2015年3月13日的会议明确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方案的制订和实施由陈某甲牵头落实。

26.纳雍县老凹坝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3日,老凹坝乡党政联席办公会议明确陈某甲分管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的所有安全工作,同月31日,形成文件下发。

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胡坤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贵F06818号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违法超员、违法超速驾驶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胡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3名乘车人无责任。

28.纳雍县老凹坝乡通村水泥路2015年“4.04”重大交通事故死伤人员基本情况,证实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伤人员的基本信息情况。

29.情况说明、车载视频说明及调取函,证实织金县汽车站所属的五辆织金至纳雍班线车辆标志牌规定的运行线路及“4.04”交通事故肇事贵F06818号中型客车的车载视频、运行轨迹情况。

30.纳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协查贵F06818号客车2014年10月至2015年运行轨迹(老凹坝境内)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日0时0分至2015年1月16日23时15分,贵F06818号客车从以那河大桥绕行老凹坝乡大寨、小寨、垭口上、果几盖村共计5次。

31.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纳雍县“4.04”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贵州省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对纳雍县“4.04”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的情况。

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曾加祥提交纳雍县老凹坝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纳雍县公安局老凹坝派出所2015年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1份、纳雍县老凹坝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2015年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材料情况1份、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夏蓉高速贵州境织金至纳雍高速公路六合同段证明材料1份、纳雍县老凹坝乡道路交通协管中队执法工作台账复印件、老凹坝乡车辆统计台账复印件及相关工作照片复印件等,欲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工作履职情况。经查,该4份证明材料上虽加盖了单位公章,但均无具体经办人签名;执法工作台账、车辆统计台账及相关工作照片复印件等均无提供单位盖章及具体经办人签名,故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纳雍县老凹坝乡乡长,未按要求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并开展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身为纳雍县老凹坝乡分管安全生产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主要领导,未认真开展“一站一点一队”建设工作,未落实农村道路安全包保责任制,二被告人在知道营运客车在未验收的通村公路上违规行驶的情况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二被告人应当对全乡的重大安全问题负领导责任,而二被告人未完全履行职责,导致违规营运车辆在该乡境内违法越线(界)营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刘煜、曾加祥提出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的监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作出的认定书中所列的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与二被告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作为纳雍县老凹坝乡主要负责人的杨某甲及分管该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主要领导陈某甲,在明知有客运车辆长期在该乡辖区通村公路上串线通行行为时没有依法组织进行查处,未依法依规正确履行巡查、监管和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的工作职责,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二被告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系多种因素所致,其直接原因是驾驶员在驾车通过路面限宽水泥墩时,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客车左前轮与左侧限宽水泥墩刮擦后失控,造成事故。间接原因是驾驶员违反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完成规定的运输任务后,私自揽客,超员、超速行驶,恶意破坏动态监控装置,逃避监管,擅自在未经验收、不准许客运车辆通行的通村公路上行驶及织金车站等事故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不健全,对车辆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道路运输局、公安交警等部门履行路面管控职责不到位,对客运车辆安全检查不到位,治理客运车超员行为不力,对乡镇及派出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不力。而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未严格执行县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要求,对交通安全监管督促未完全履行职责,对新建通村公路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针对性的安排部署管理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运车辆在未经验收、不允许通行的新建通村公路上行驶,因此,应当承担未履行县政府安排工作的监管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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