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犯贩毒罪、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雷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陈某联系后,在正安县东方新城建材市场将半个零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和吴某。
2、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雷某和吸毒人员吴某相约后,在正安县珍州酒店门口将半个零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和赵某。
3、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正安县东方新城工地,将工地上的4捆铝合金绑在其踏板车上,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工人穆某伦等人发现,雷某将盗窃的铝合金丢弃。
4、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雷某再次窜至正安县东方新城工地,盗窃该工地价值1025元的41斤铝合金。
5、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雷某窜至正安县东方新城建材市场,盗窃田某洪放在过道上价值150元的6斤铝合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正价鉴字(2015)5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给失主罗随洋造成的损失一千零二十五元;退赔给失主田贵洪造成的损失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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