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被告人谢某某(原审中冒名谢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羁押于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后,因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某冒用谢某乙名字,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黔县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豹某”、“平某”及一不知名的男孩(三人另案)相互邀约盗窃,四人至黔西县城关镇步行街,由被告人谢某某放哨,其余人员撬门进入洪某某经营的商店内,将洪某某店内价值849元的香烟等物品盗走。随后几人又与吴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至黔西县城关镇一中旁边,撬门进入被害人余某某、罗某某经营的餐馆内,盗走价值710元的烟、酒、饮料等物品。被告人谢某某与吴某某在转移物品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155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亦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所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再审中,被告人谢某某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其冒用谢某乙的名字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错。

经再审查明: 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豹某”、“平某”及一不知名的男孩(三人另案)相互邀约盗窃,四人至黔西县城关镇步行街,由被告人谢某某放哨,其余人员撬门进入洪某某经营的商店内,将洪某某店内价值849元的香烟等物品盗走。随后几人又与吴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至黔西县城关镇一中旁边,撬门进入被害人余某某、罗某某经营的餐馆内,盗走价值710元的烟、酒、饮料等物品。被告人谢某某与吴某某在转移物品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2013年1月2日犯罪后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冒用其弟谢某乙的姓名及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洪某某、余某某、罗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谢某某身份信息,谢某乙户籍证明,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讯问笔录, 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155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在2013年1月2日作案后,冒用其弟谢某乙的名字接受侦查、起诉和审判,原审以被告人谢某某冒用的“谢某乙”姓名下判并认定其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再审中认定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黔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现已执行完毕。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蔡天国

审判员  李得平

审判员  陈国祥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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