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年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祥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八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祥年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韦祥年因建房,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玉傲”坡采伐其父亲韦老为送给其的杉树88株。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告人韦祥年滥伐的林木材积8.75立方米,蓄积13.687立方米。

庭审查明,被告人韦祥年滥伐林木的时间为2011年农历六月。其他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调查案件时,被告人韦祥年主动前去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祥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祥年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明祥、罗仕华、韦老为的证言;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被告人韦祥年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祥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砍伐,滥伐林木蓄积13.68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祥年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滥伐林木是欲自建房所致,主观恶性不大,且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祥年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其法律观念淡薄所导致,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韦祥年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祥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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