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犯抢夺罪于1995年1月17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来到临江村委会服务大厅办公室,无故抓扯、辱骂该村总支书贾某和村民代某某,并对劝告和了解情况的进化镇派出所民警文某和祁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鄢松公路临江段“大柏香树”处,随意拦截过路车辆,阻止车辆通行,辱骂过路行人,直至被公安民警制止。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诉讼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寻畔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邓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在庭审上,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来到进化镇临江村委会服务大厅办公室,随意殴打、辱骂该村总支书贾某和村民代某某,并对前来劝导和了解情况的进化镇派出所民警文某和祁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鄢松公路临江段“大柏香树”处,随意拦截过路车辆,阻止车辆通行,辱骂过路行人长达40分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在2015年9月6日晚,酒后与代某某一起到进化镇临江村委会,因代某某与贾某发生矛盾,自己是去拖架、后进化镇派出所民警文某等人知道后来到村委会,自己去给他们讲清情况,对文某推了几下,后在去进化派出所的路上,在鄢松公路 “大柏香树”处遇到车辆堵塞,自己是去疏通车辆。

2.证人贾某、代某某、徐某某1、文某、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来到临江村委会服务大厅办公室,随意殴打、辱骂该村总支书贾某和村民代某某,并对劝告和了解情况的进化镇派出所民警文某和祁某进行辱骂和殴打。

3.证人胡战波、徐某某2、刘某某、苏某、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鄢松公路临江段“大柏香树”处,随意拦截并拍打过路车辆,阻止车辆通行,辱骂过路行人,不能通行的车辆有20多辆,时间长达40多分钟。直到邓某某被公安民警强制带离现场。

4.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于2015年9月6日下午在进化镇临江村冯某某家中喝了约七两酒。

5.临江村村委会办公室监控视频,证明邓某某随意殴打该村总支书贾某和村民代某某,并对劝告和了解情况的进化镇派出所民警文某和祁某进行殴打。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苏某、徐某某2、刘某某辨认,在公路上拦截车辆的人就是被告人邓某某。

7.诊断证明书,证明文某被邓某某打是上腹部软组织受伤。

8.(1995)凤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邓某某犯抢夺罪于1995年1月17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9.(2006)湄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邓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0.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出生日期1974年12月21日。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系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喝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随意拦截拍打过路车辆,阻止车辆通行,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乾武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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