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飞,男,1996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祝某飞容留未成年吸毒人员祝某和吸毒人员祝某松、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飞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某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丽琴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策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