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光福因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冯光福,曾用名冯光威,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光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在湄潭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光福及其辩护人王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冯光福饮酒后,对一直以来需要其照顾的双目失明的妻子张某某心生厌恶,在自家住宅院坝内持木板殴打张某某致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冯光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有关案件材料、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冯光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冯光福年龄较大,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多年照顾妻子,系酒后一时冲动将妻子打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光福与被害人张某某(殁年75岁)系夫妻,被害人张某某双目失明多年,一直由被告人冯光福一个人照顾。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害人张某某外出,被告人冯光福寻找一夜而未找到,期间饮酒。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冯光福见张某某回来后,辱骂其妻,对张某某需要其照顾心生厌恶,产生致死张某某的想法,遂在自家住宅院坝内,持木板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面部数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015年6月25日,袁某某报案后,湄潭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光福于2015年6月25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3、被告人冯光福供述。2015年6月24日晚上10点多,双目失明的媳妇张某某睡觉了,我在堂屋看电视。凌晨时分,我去距离家不远的田里栽山萝卜苗,约两点才回家,发现媳妇不在床上就四处找,并敲刘某甲、刘某乙的房门,请他们帮忙找,他们都说天亮再找,回家后我喝了二两多酒,又出去找了一圈,到五点钟左右还没有找到。想到我们两个都年纪大了,她又是个瞎子,可能出意外死了,就把之前准备好的放死人的板板摆在堂屋,然后继续找。早上8点钟左右,想到找了她一晚上很冒火,加之她年纪大了,眼睛又看不到,生活不能自理,这些年拖累我,就产生把她打死的想法。我看到张某某回来后就骂她,将水缸边的两个锑瓢砸烂在院坝。她摸着下梯步往院坝走。我捡了个水缸盖砸她,没有砸中,又从灶房拿了块宰猪草用的杉木板打她的脸,直到把木板打烂了才停下。我看到她脸上不停在流血,知道她已经被我打死了。
4、证人袁某某证言。2015年6月25日早上9点左右,万兴村石某某支书到我办公室说他们村小溪沟姓冯的打死人了,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陈某某证言。(1)2015年6月25日天亮时,我在廖某某家屋边看到失明的张某某从我兄弟家屋边往她家院坝摸起走,冯光福从他家灶房边的水缸上拿了块板板追打张某某,拽过去没有拽到,就把板板捡起放在水缸上,又从灶房拿了块像菜板一样的板板到他家院坝追打张某某。先是一脚将张某某踢倒,又打了张某某肚皮一板板,接着打了她头部几下,把板板打烂了,听冯光福讲“你昨晚上把我一晚上找到亮”。在张某某死后,冯光福进屋拿了一些东西搭在张某某身上,就有人来了。这时,刘某丙打电话给石某某支书。又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把冯光福带走了。(2)我当时所在的位置距离冯光福打张某某的位置只有几米远,冯光福经常酒后打张某某,张某某就哭,把眼睛都哭瞎了。
6、证人廖某某证言。(1)我家和张某某家是邻居。2015年6月25日七八点钟,我在家门口看到张某某在她家灶房外坐起,冯光福站在旁边骂张某某,砸破两把水瓢。这时,张某某蹲在地上慢慢挪动。在移到石梯步时,冯光福拿起一块木板砸向张某某,没有砸到,又从灶房拿出一块猪草板走向张某某。这时,我走向石开佑家。在石开佑家院坝附近正好看到张某某家院坝。我远远地看到张某某倒在院坝,冯光福在边上站起,我怀疑冯光福把张某某打死了就去通知刘某丁了。(2)左邻右舍都知道冯光福是个酒疯子,酒精中毒有一、二十年了,酒后经常打张某某。张某某双目失明,走路都要蹲在地上、用手或棍棒寻找方向慢慢移动,没有反抗能力。
7、证人石某某证言。2015年6月25日早上,我在西河镇里面开会,接到刘某丙电话说冯光福把他妻子打死了,就打电话给西河镇派出所所长,并给镇综治办袁某某主任讲了情况,然后跟他们一起去现场。到现场后,我发现张某某仰躺在水泥地,头朝外,头部、身上、地上都是血,旁边有两块木板,冯光福就坐在他家院坝哭。因为张某某失明,冯光福酗酒,他俩平时经常吵闹。
8、证人冯某甲证言。(1)2015年6月25日7时许,我听到冯光福在吼他媳妇张某某晚上没有回家,喊邻居帮他找,知道他经常酒后追打张某某,帮他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就回家了。8时许,我正在做农活,听到邻居喊冯光福把张某某打死了,就赶去冯光福家。我发现张某某倒在院坝,面部全是血,脸都变形了,头部靠近猪圈一侧有两块被砸破的带有血迹的菜板。我打电话通知了冯光福的二儿子冯强。张某某完全失明很多年了。(2)冯光福烂酒,酒后爱乱打乱骂张某某。当天早上,冯光福发酒疯在家里大吵大闹,我还去招呼过他。
9、证人刘某丙证言。2015年6月25日8点半左右,我接到冯某甲电话说张某某被冯光福打死了。在冯光福家,我看到张某某仰倒在院坝边缘的水沟上,头部附近的水泥地上有一大滩血,脸上血肉模糊,已经没有呼吸。我电话告知村支书石某某后,请他报警,就走到廖某某家堂屋口,听村民陈某某与廖某某讲张某某是被冯光福用菜板打死的。冯光福经常酒后闹事,平时与张某某关系可以,但一喝酒就打骂张某某。
10、证人刘某丁证言。2015年6月25日凌晨,冯光福来我家喊我帮忙找张某某,我认为他在说酒话就没有管他。早晨8时许,姑姑廖某某通知我说冯光福把他妻子张某某打死了。我过去后发现张某某躺在院坝里一个排水沟处,头朝西河街方向,脚朝反方向,头部、面部及地上都是血,右面部有脑髓溢出,右脸像是被什么东西砸坏,尸体边有一块破木板。冯光福坐在地上哭。我在确认张某某死后,给冯光福的儿子冯某乙打完电话就回家了。冯光福爱喝酒,喝了酒不管是谁都乱骂,经常酒后打张某某。
11、证人刘某甲证言。冯光福和我既是邻居又是老表关系,2015年6月24日晚上10点钟,冯光福到我家里跟我讲张某某不见了,喊我帮他找,因为平常冯光福喝了酒就乱说话,也经常打骂张某某,所以我根本没有理他。到6月25日凌晨2点左右,冯光福第二次到我家说张某某找到了,在粪坑里淹死了,他抱起来放在堂屋停放起的,因为冯光福喝了酒就乱说话,看他样子就是喝酒了的,我还是没理他。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冯光福第三次来到我家对我说张某某爬起来跑了,人不见了,我晓得他乱说就没理他。早上八点不到,冯光福第四次跑到我家,跟我说人被他打死了,我看到冯光福穿的白色鞋上沾满了鲜血,我怀疑冯光福真的把张某某打死了,但是我想到如果我去现场就把现场破坏了不好破案,我就到山坡干活去了,中午1点钟的时候,我回到家看到很多警察在冯光福家院坝里,我才确定张某某已经死了。
12、证人刘某乙证言。(1)冯光福住我家隔壁,2015年6月25日凌晨的时候,冯光福先后几次敲过我家房门,喊我起来帮他找媳妇,我跟他说天亮了再找。早上9点过,我从地里干活回来,当时冯光福刚被派出所的民警带到警车上,我到家后就看到张某某睡在她家门前的院坝那,听周围的人说,张某某被冯光福打死了。(2)冯光福平时不喝酒的时候,为人和和气气的,夫妻关系也很好,但只要喝了酒就变成另外一个人,经常和人吵架扯皮,回家就打他媳妇,他媳妇眼睛看不见,为了不被他打,只好出去躲,冯光福在他媳妇躲出去后,经常会来敲我们家门喊帮忙,我们都习惯了。
13、证人冯某乙证言。2015年6月25日早上,我们村子的刘某丁打电话给我,说我母亲被我父亲打死了。等我回到老家就看到我母亲躺在院坝边,头上都是血,我父亲已经被公安带走。我母亲失明后生活不能自理,全靠我父亲照顾,我父亲没什么酒量,喝了酒就会醉,之后就故意找人扯皮,乱骂,打我母亲。
14、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概况、现场方位以及现场提取、扣押相关物证、痕迹的情况。中心现场位于遵义市湄潭县西河镇万兴村创建组冯光福家院坝,在院坝的东北端有一缺口,缺口的南侧院坝上有一水泥檐沟,在檐沟的北端有一女性尸体,尸体右脸部贴于地面,左脸部见明显钝器打击痕迹。
15、检查笔录及照片。经检查,冯光福右肘关节背侧见6*2cm大小挫伤;右小臂内侧见2*2cm大小血迹;右小腿前侧见20*15cm大小血迹附着;左小腿前侧见22*14cm大小血迹附着,其余身体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及异常。
16、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相关物品情况及随案移送木板三块。
17、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光福在作案前精神活动正常。本次作案属单纯醉酒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冯光福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6.28mg/100ml;送检的张某某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敌敌畏、甲胺磷、乐果、氧化乐果)、毒鼠强成分。
19、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1-9号检材的现场疑似血迹、现场帽子、木板、猪圈木柱、鞋子及张某某衣服上疑似血迹、11-14号检材的张某某左右手甲沟擦拭物、阴道擦拭物、冯光福裤子上疑似血迹、16号检材的冯光福左手甲沟擦拭物、19及20号检材的冯光福左右小腿疑似血迹上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张某某所留;(2)送检标记为18号检材的冯光福右前臂疑似血迹上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冯光福所留;(3)在排除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冯光福、张某某是冯某乙的生物学父母;(4)送检的标记为22号检材的冯光福外衣可疑血迹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张某某与冯光福的基因型均可从中找到来源;(5)送检的标记为17号检材的冯光福右手甲沟擦拭物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冯光福的基因型可从中找到来源。
2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明对死者张某某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经鉴定,张某某系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21、辨认笔录及照片。(1)经被告人冯光福辨认,辨认出其打死被害人张某某所用木板;(2)经被告人冯光福辨认,辨认出其辱骂被害人、拿木板及打死被害人以及丢弃木板等地点;(3)经陈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冯光福;(4)经廖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冯光福;(5)经冯某乙辨认,辨认出被害人张某某。
22、户籍证明。被告人冯光福出生于1943年5月18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41年12月7日。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和庭审质证,被告人冯光福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对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光福因长期照顾失明妻子而心生怨恨,在酒后持木板连续猛击其妻子头部数下,将其妻子打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持“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光福持木板连续猛击被害人头部数下,致其头面部严重破损变形,脑组织破损外溢,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光福酒后将其妻子打死,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亲杀,被告人冯光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因其年高却要长期照顾其年老的妻子,缺乏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爱,导致本案的发生,根据冯光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一惯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光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7年6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张恒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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